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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哈利波特”们纳入保护,商标侵权有法可依
今天,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给出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
问题1、啥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答:指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问题2:“喜羊羊”“哈利波特”们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后是不是还可以继续“钻空子”,肆无忌惮地贩卖相关产品呢?
答:《规定》明确:“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在特定情形下所具有的相关利益,纳入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问题3、实践中,有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近亲属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等主体来抢注商标,以此规避商标法关于抢注商标的规定,对此种情形司解如何规定?
答:《规定》明确“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即在此情况下将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的商标申请人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问题4、现实中不乏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此时,若自然人不是以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可行吗?
答:《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认定了对姓名权的损害。
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依照第一款规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对其构成损害。
问题5、因为受制于目前行政诉讼的框架,法院无法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认定商标的效力,只能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决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是否支持?
答:《规定》明确,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然,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决引入了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则不适用该条。
问题6、《规定》厘清了法律条文之间的界限,明确了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有哪些,请举例说明?
答:①区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的适用
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法院可认定属于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②明确“其他不良影响”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适用于“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消极负面影响”;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注意啦:对于仅仅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的,不属于该两条涵盖的范围。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