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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链条总厂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赣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菱链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
法定代表人金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雷,南通市科伟专利事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建观,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链条总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万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启明,该厂经营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秀刚,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贵溪运输机械总厂,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铜技校内。
法定代表人刘春晖,该厂厂长。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上诉人江苏双菱链传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链条总厂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洪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双菱链传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龙、委托代理人周建观、葛雷,被上诉人诸暨链条总厂委托代理人王启明、宋秀刚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江西省贵溪运输机械总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召集当事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江苏双菱链传动有限公司承认生产的涉案输送链有部分结构内容已落入被上诉人诸暨链条总厂的“增强输送链耐磨性的新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滚轮内设有衬套、滚轮与内链板之间设有间隔片)。
二、因上诉人江苏双菱链传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诸暨链条总厂同属链条生产企业,且属中国链条行业协会成员,被上诉人同意至本调解书生效后,许可上诉人使用涉案专利(专利号为00255682.0)。由上诉人江苏双菱链传动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诸暨链条总厂二万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但上诉人江苏双菱链传动有限公司在未经被上诉人诸暨链条总厂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授予第三方使用涉案专利,否则造成后果由上诉人江苏双菱链传动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共同保护市场。
三、双方均不追究江西省贵溪运输机械总厂的责任。
四、上诉人江苏双菱链传动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对被上诉人诸暨链条总厂专利号为00255682.0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诸暨链条总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江苏双菱链传动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建玲
代理审判员 丁宝华
代理审判员 徐快华
二○○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