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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威源自于惩戒性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法治建设还存在一些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其中主要问题之一就是法律的权威性,法律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升。我们反思目前社会普遍存在的各种违法和无视法律存在的现象,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全社会法治观念淡薄,固然是重要因素,但是忽视法律的最基本属性,对法律的惩罚功能重视和运用不够,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在社会处于转型时期,法治建设刚刚起步的当代中国,如果法律的惩罚功能不能充分彰显,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就将无从谈起。
对各种违规行为的约束,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各种权益的保障,在各种社会规范中,人们最终会想到法律。除法律外,社会上还存在诸如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礼仪、职业规范、社会组织规章制度等各种社会规范。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在价值理念的追求上,也具有很多共性。但在社会秩序的维护中,人们为什么对法律会有更多的期盼、依赖和信任呢?法律何以具有更高的权威,其权威来自哪里?简言之,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除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要素之外,其更高的权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至上性;二是法律的惩罚性。
法律的至上性,从人们对法律的本质属性的认识可得到充分的体现。关于法律的本质属性不同的学说有不同的观点,如古希腊思想家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神意说认为法律是神的意志的体现,是上帝为人类所制定的规则;自然法理论认为法是自然理性的体现,自然法是人定法的依据,是永恒不变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等等。
从上述关于法的本质属性的各种观点可以看出,不管哪一种学说,也不论其对法律的产生过程和本质是如何认识的,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法律从一开始产生,就被赋予了神圣性和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并从不同的立场阐释了法律是不可违背的,为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提供了理论根据。这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没有的特征。
法律的惩罚性,是相伴法律的至上性产生的,也是法律所具有的国家强制性特征的体现。其他各种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但相比较法律而言,其他社会规范对不同的群体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而法律的强制性和惩罚性,则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普遍适用性,即普遍适用于本国主权范围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各类主体;具有严厉性,违背法律的行为,会付出名誉、荣誉、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具有平等性,对同样的违法行为会受到同样的惩罚。
法律权威的上述两个方面是密切相关的,两者互为存在前提。法律的至上性就意味着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违背了法律,就意味着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行政、刑事等方面的责任。任何违背法律的行为,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甚至最严厉的惩罚。没有法律的至上性,违背法律的惩罚性就失去了必要的前提。
法律的惩罚性,又反过来强化了法律的至上性。法律惩罚理论认为,惩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是必需的。惩罚不仅可以阻止人们犯罪,而且可以起到预防违法犯罪的作用,会使人们认识到受惩罚行为是被严格禁止的,而且实际实施的惩罚,也会给实施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人带来一种恐惧,起到法律的震慑作用。同时,正式的惩罚也有助于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避免发生私人报复行为。
法律的至上性是以法律的惩罚性为依托的。正因为违反了法律会受到惩处和制裁,才意味着法律具有不可动摇的神圣至上性。因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仅靠宣传教育是不够的,必须严格执法,违反法律,就要付出成本和代价,通过严厉的惩罚、制裁,使人们不敢违法,以此使人们对法律产生自觉的尊重和敬畏。人们敬畏法律,就是因为法律具有惩罚功能,具有震慑作用。如果严厉的惩罚和制裁功能不能有效发挥,法律的至上性和权威性就失去了依据和基础,甚至失去了法律存在的价值。
如果一部法律人们千百次违反它却不受任何制裁,那么很难说他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如果一个社会人们对法律缺乏起码的尊重和敬畏,那么基本法治秩序的维护,法治国家的建设,就将失去了基本的社会根基。因而,以严厉惩处和制裁为内容的法律强制功能得到有效发挥,是法律的生命力所在,是法律的本质使然,也是实现法治国家建设目标的基本要求。
作者:蒋传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