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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主体现代化是推进和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与核心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韩德强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和目标要求,从国家战略的层面,确定了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决策定位和基本方针。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既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又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其中,审判主体现代化是推进和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与核心。
一、正确认识和把握审判主体现代化、审判体系现代化、审判能力现代化三者的辩证关系
审判主体、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的基本含义。一般意义讲,审判主体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是指署名的裁判法官;广义是指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权力主体,可分为组织和个体两种类型。组织类型主要有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主审法官会议;个体类型主要包含员额法官、法官助理。本文所讲审判主体是广义的含义。审判体系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纵向审判关系以及各级法院各部门在制度性、机制性以及物质保障等方面的横向审判关系所综合形成的立体网状结构体系,包括行政管理、审判执行以及物质保障等内容,主要属于框架性、物质化的硬件范畴;审判能力是指审判主体适用法律法规、惩处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推进法治建设等各方面的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水平。
审判主体现代化与审判体系现代化之间的辩证关系。审判主体是审判体系的主导承载者,是审判体系的启动、运用、掌控者,审判体系如人的肉体,审判主体如人的大脑。没有审判主体的现代化,审判体系现代化形同虚设。因此,实现审判主体现代化是推进审判体系现代化的关键。审判主体现代化依托审判体系现代化,但并不必然依靠审判体系现代化,二者互为促进,但并不相互依存。在审判体系现代化进程中,审判主体作为审判活动的主导者,其主体需要、主体意识和主体能力,以及其存在和发展方式,既受到审判体系现代化的影响,也影响着审判体系现代化的实现。审判体系现代化是审判体系变革旧有传统、落后模式,演变发展为现代、文明模式的过程性成果,不仅包括物质装备的现代化,规章制度的现代化,更包括审判体系价值定位、功能导向的现代化。审判主体现代化和审判体系现代化都是法治现代化的必要组成,但审判主体现代化是影响法治现代化尤为关键的一环。
审判主体现代化与审判能力现代化之间的辩证关系。审判能力是审判主体行使审判权力的行为方式以及产生的效能作用,是审判主体通过审判体系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用的具体体现,其依附于审判主体而存在,是审判主体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因此,审判主体现代化是审判能力现代化的目的与归宿,没有审判主体现代化,审判能力现代化无处谈起,犹如空中楼阁。审判能力现代化是审判主体现代化的必要组成和内在要求,实现审判主体现代化自然包含着审判能力现代化,不具有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审判主体也不可能实现现代化,但实现审判能力现代化并不意味着实现了审判主体现代化。审判能力现代化是在审判主体有意识的、能动的审判实践过程中实现的,对审判主体现代化具有促进作用,在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二者互为条件,不可分割。
审判体系现代化与审判能力现代化之间的辩证关系。科学、先进的审判体系能够为审判能力提升提供支持和保障,奠定制度框架和物质保障基础,审判能力的提升又可以促进审判体系的进步完善和效能发挥,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因此,审判能力现代化是审判体系现代化的目标要求,审判体系现代化支持、服务于审判能力现代化。同时,二者的现代化并不是相互依存关系,实现审判体系现代化并不必然产生审判能力现代化,实现审判能力现代化也并不必然依存于审判体系现代化。
二、深刻认识和把握审判主体现代化的丰富内涵
审判主体现代化具有丰富的内涵。从历史唯物主义的逻辑出发,在坚持和发展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实现审判主体现代化,就是要重点把握好审判主体现代化的发展重点与演进规律,在积极提升和完善审判主体整体素质中更具体有效地推进和实现审判主体的现代化。
审判主体现代化是一个阶段性概念,其在一定阶段内是否得以实现,要根据一系列主客观的评价标准和衡量指数来评判与确认。实现审判主体现代化,从其个体性看,就是作为个体状态的审判主体——人的现代化,人从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的转型,从落后到文明的转化,包括人的思想观念、素质能力、知识结构、行为方式、社会关系等方面的现代化转型,其与审判能力现代化密切相关,互为条件,相互促进。从其组织性看,就是作为集体状态的审判主体——审判组织的现代化,审判组织从传统模式向现代模式的转型,从低效能向高效能的转化,包括审判组织的集体意识、价值导向、结构体系、管理模式,运行机制等方面的现代化转型,其与审判体系现代化紧密联系,互为基础,相互促进。
审判主体现代化实质上是一个从个体现代化向集体现代化逐步发展演变的渐进过程,只有实现个体法官的现代化,才有可能实现审判组织的集体现代化,个体法官的现代化是审判组织现代化的前提和基础。审判主体现代化本质上是集体属性的,不是纯粹个体意义上的,任何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都不能是哪一个人纯粹的个体意志,而应该是国家法律精神和规则在社会现实中的体现和适用,裁判者只是国家法律精神和规则的执行适用者,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本质要求,也是审理者裁判的本质含义。
审判主体思想观念现代化。审判主体现代化不仅是审判理念现代化,更是主体的整个思想、观念的现代化。思想观念的现代化,是人的现代化的核心,是指审判主体思想观念和心理状态从落后、传统向文明、现代的转化,它主要包括人的价值观念、思想意识、思维方式等方面的现代化。具体表现为:具有高尚而稳定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拥有现代社会的主体意识和坚定的法治信念,具备铁面无私的正直秉性和悲悯天下的人文情怀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条件下,法治现代化离不开本民族的精神与文化的现代化。因此,实现审判主体思想观念现代化必须立足中华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通过时代精神与民族文化的内在契合来丰富完善审判主体的精神世界,推进审判主体思想观念的现代化。作为个体的审判主体具有个体意识,其理想信念、政治觉悟等方面的个体性,要求审判主体是每个个体的现代化;作为组织的审判主体具有集体意识,其价值理念、政治立场等方面的整体性,要求审判主体是整个审判组织的现代化。因此,审判主体思想观念的现代化是集体意识与个体意识辩证统一的现代化。
审判主体素质能力的现代化。审判主体素质能力的现代化侧重于个体性审判主体,一般来说,个人的素质能力主要包括品质、体质、智能和潜能等。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人只有全面提高自身素质,全面发展各种能力,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发展,才能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新加坡资政李光耀曾说过:“不论采取什么制度,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行这个制度的人的素质。”世界法治现代化发展的进程也表明,对法治人力资源的资本投入优于对物质、设施的投资,首先推进法治人力资源素质能力的现代化,是实现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因此,审判主体素质能力现代化建设应优于审判体系现代化建设。
审判主体行为方式的现代化。审判主体现代化要通过主体的各种行为予以体现与反映,是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融合统一。审判主体行为方式现代化,要求主体在审判活动中采取公正、理性、文明的行为方式,依法组织、开展、参与审判活动。其中,公正廉洁、刚正不阿、不偏不倚、平等对待等行为特质是现代化标示的主要因素。审判主体具有现代化的行为方式不是一蹴而就、不是短期培训,更不是证书荣誉所赋予,而是要经过长期的法律实践活动,经过良好政治生态环境的熏陶,经过文明的养成教育而习得。
审判主体社会关系的现代化。社会关系的现代化,就是要求在社会的多元化变革转型中,人们拥有更高尚、更和谐的社会关系,更清净、更廉洁的政治环境,这对审判主体尤为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特别是信息化社会的到来,人所处的社会关系、社会环境越来越复杂多样,发生纠纷的各种利益主体的需求越来越多的集中到审判领域,这就要求审判主体要更加公正、中立,更加平等、公平对待每一个案件、每一个当事人,充分兼顾社会阶层之间、区域之间、行业之间、利益集团之间等问题的平衡与和谐。因此,审判主体的社会关系越单纯、越清洁、越真实,越符合现代化内在要求,越能够专一、中立、公平的适用法律。
审判主体法律知识结构体系现代化。法律知识结构体系现代化是审判主体现代化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包括合理的知识结构、科学的思维方式、实用的审判技能等方面。这就要求审判主体既要有精深的专门法律知识、优良的社会文化素养,又要有文明的法治理念、丰富的社会阅历,具备审判实际需要的最合理、最优化的知识结构体系。不论是作为组织的审判主体,还是作为个体的审判主体,在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具备法律知识结构现代化体系是能够担负起现代社会审判职责的必要条件,是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基础。审判主体具备现代化的法律知识结构体系必须要经过长时间的专业学习培训和法律实践活动,需要熏陶养育。其中,审判主体能够自觉地融合法律知识和文化素养,练就符合现代社会公平正义要求的审判技能,形成符合现代社会审判规律的法律知识结构体系最为关键。具有高层次的、合理配比的、动态的、整体性的法律知识结构体系是审判主体法律知识结构现代化的主要标志。
三、积极推进审判主体现代化意义重大
积极推进审判主体现代化是我们面临的重大时代课题,我们要深刻认识和把握其具有的历史意义。
科学稳妥地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是我国这样的后发国家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重大历史使命。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能否在充分学习借鉴西方已有经验探索和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避免西方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各种弊端、失误和教训,以较小的代价完成法治现代化的目标,这既关系到两种法治制度在当代世界的竞争,关系到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能否顺畅,也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的优越性能否得以充分彰显。
世界法治现代化的实践证明,审判主体现代化不容忽视。考察世界法治现代化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审判主体与审判体系的发展之间往往呈现一种不平衡性,最常见的是“人的建设——审判主体现代化”滞后于“物的建设——审判体系现代化”。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教训表明,审判主体现代化一旦被忽视或在这一问题上有所迟疑、滞后,必然带来众多问题和危害,避免片面追求“物的建设”是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课题。
推进和实现审判主体现代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本质要求。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建设不是工具理性现代化,不是技术现代化,是要实现法治文化现代化、法治主体现代化。西方法治现代化弊端就是工具理性取代了价值理性,把流水线、标准化的工具理性主义、工业实用主义移植到法治现代化建设中,致使审判主体成为“法律机器”或“司法民工”。因此,我们要避免审判主体成为法律工具主义的附属物,就要摆脱工具理性思想的束缚,用价值理性思想推进审判主体现代化建设,不可一味地强调技术网络、机制标准、信息数据等因素的作用,要更加强调社会人文、价值、伦理、情怀的重要性,真正是以人为本,而不应是“以物为本”。同时,我们更要注意到,当前我们深入推进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是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体制性改革,终极目标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是让每个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我们要坚决避免将司法体制改革异化为司法技术改革。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仅承载着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时代重任,也同时承载着持续推进人的现代化、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历史使命。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人既是实践主体,也是价值主体,更是终极目的。法治现代化的核心在于法治人的现代化,没有法治人的现代化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现代化。我们要深刻认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和部署,把法治人的全面发展摆上更为紧要的战略地位,积极探索一条以法治人的现代化为核心的法治现代化新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