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法治年鉴 > >正文

最高法院:长江流域水生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0
10 /05
20:22
消息来源
腾讯新闻
最高法院:长江流域水生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9月2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状况》及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王旭光出席发布会介绍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长江流域水生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一、熊某辉等3人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
 
  二、毛某彩等1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三、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诉闵某、钱某礼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诉曾某飞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汪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何某焕、孙某秋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七、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九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邢某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诉高某龙等10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王家坝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一、熊某辉等3人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熊某辉、杜某、江某波携带渔网、鱼竿等工具至长江干流丰都河段龙洞湾水域,捕获2只白鲢鱼和1条胭脂鱼幼鱼,并造成胭脂鱼死亡。三人所使用的刺网网目尺寸为6厘米,违反重庆市关于长江干流和嘉陵江、乌江水域网目尺寸不得小于8厘米的相关规定。经鉴定,胭脂鱼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熊某辉等3人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熊某辉等3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捕获的胭脂鱼,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一审法院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决被告人熊某等3人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干流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案件。胭脂鱼是我国特有的淡水珍贵濒危物种,具有重要的经济和文化、社会、生态价值。被告人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网目小于规定尺寸的刺网捕捞,情节严重;非法捕获的水生动物中包括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胭脂鱼的幼鱼,并造成该幼鱼死亡的后果。人民法院依法择一重罪,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定罪量刑,体现了严厉打击“绝户网”和非法捕捞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导向,有力维护长江水域的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
 
  二、毛某彩等1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毛某国合伙购买快艇收购螺蛳。2019年9月7日,毛某法、毛某彩驾驶快艇现场指挥,被告人毛某根和石某屏、毛某芳和毛某霞、毛某长和毛某连、朱某勇和朱某青、张某元、王某孝分别驾驶六条吊杆式捕捞渔船,前往鄱阳湖水域捕捞螺蛳,并运至码头装船。经现场称重,被告人毛某彩等13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净重29882斤。江西省鄱阳县人检察院以毛某彩等13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毛某彩等13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毛某彩、毛某法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毛某根、王某孝有犯罪前科等情形,一审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毛某国拘役五个月、王某孝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毛某芳等人罚金1.5万元至6000元不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鄱阳湖非法捕捞螺蛳引发的刑事案件。鄱阳湖系长江中下游主要支流之一,对调节长江水位、改善气候、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餐饮行业多以“野生江鲜”等为噱头宣传营销螺蛳。本案被告人为追求非法利益,形成固定团伙,驾驶快艇、渔船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吊杆式机动渔具大量捕捞螺蛳,严重破坏鄱阳湖区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本案判决有助于依法严惩非法过度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加强“舌尖上的禁捕”源头治理,缓解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生物资源衰退危机。
 
  三、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诉闵某、钱某礼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日夜,被告人闵某、钱某礼在滇池水域船房河使用电鱼器捕鱼,被当场查获电鱼器一套,渔获物鲫鱼14条、泥鳅67条。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闵某、钱某礼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闵某、钱某礼承担相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闵某、钱某礼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滇池禁渔期,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非法捕捞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闵皓、钱兴礼罚金2000元;各向滇池水域增殖放流价值4000元的高背鲫鱼、花白鲢鱼及鳙鱼鱼苗,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滇池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滇池属长江上游金沙江水系,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重要的景观养护、湿地调节和气候改善等生态服务功能。被告人非法电鱼区域属入滇河道,其行为影响滇池水域生物休养生息及鱼类产卵繁殖,破坏滇池水域生态环境。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违法犯罪情节轻微的事实,在适用财产刑、施以罚金的同时,采用“增殖放流”方式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加大非法捕捞违法犯罪成本,促进受损水域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对类案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诉曾某飞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曾某飞等3人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大河村赤水河水域,使用电击方式捕捞野生鱼类。经现场清点,三被告人共捕获河鱼205条,净重4.86斤。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某飞等3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曾某飞等3人在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国家因恢复受损水产资源所需费用9000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飞等3人与检察院、当地农业农村局达成增殖放流生态补偿协议,自愿登报道歉和修复受损生态。
 
  裁判结果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曾某飞等3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行为并影响自然生态平衡,造成渔业资源破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判处曾某飞等3人各管制6个月,在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恢复受损水产品资源修复所需费用90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所涉七星关区赤水河段,地处上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被告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对自然保护区的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促进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探索创新“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的裁判执行机制,有力维护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安全。
 
  五、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汪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汪某林共谋至崇州市街子镇味江河水文站河段,采取电瓶连接逆变器的方式捕鱼,被现场查扣捕鱼工具和渔获物,包括鲫鱼、鲤鱼、白条鱼等10个品种共计4.96斤。经鉴定,上述捕捞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失6839.28元和其他间接生态损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汪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汪某林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6839.28元,并承担本案渔业资源损失价值鉴定服务费8000元和公告费100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汪某林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其中张某为主犯,王某林为从犯;其二人的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水域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鉴于二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在庭前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中心签订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协议,承诺参加一年六个月的社会实践活动。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分别判处张某、汪某林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连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鉴定费、公告费共计15839.28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捕鱼工具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天然河流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天然河流的渔业资源和水文状况,应予惩治。人民法院参考专家意见,采取被告人参与社会实践公益活动以及将渔业资源损失费直接用于水域环境治理的方式,替代通常的“增殖放流”修复方式,拓展丰富了生态修复责任承担形式,有助于确保长江流域生态修复落到实处,促进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效果统一。
 
  六、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何某焕、孙某秋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某焕、孙某秋驾驶渔船至长江岳阳段君山银沙滩、孙梁洲附近水域非法捕捞,何某焕负责驾船、控制发电机设备,孙某秋负责使用电舀子电鱼、舀鱼,被当场查获非法捕捞渔获物165.58斤。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焕、孙某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人连带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何某焕、孙某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二人均系主犯;其非法捕捞行为损害作业范围内环境公共利益,应当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焕、孙某秋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没收电捕鱼作案工具;责令其二人将4762元生态修复费用交付有关渔政部门购买幼鱼,投放于案发水域。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洞庭湖水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采用电捕鱼非法作业方式,严重影响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种群繁衍, 破坏洞庭湖和长江流域水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本案系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挂牌成立以来集中管辖审理的第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人民法院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将生态修复费用交付渔政部门,由渔政部门购买幼鱼、代为履行“增殖放流”,创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执行方式,有利于促进司法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联动,确保受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七、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九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九、陈某新、雷某华为实施电捕鱼,共同出资购买电捕鱼船舶1艘及相关设备,后李某九又邀约熊某孝入伙。此间,李某九邀约李某红等人参加非法捕捞,按次给付参与捕捞费用。2018年4月10日至6月4日,被告人李某九等8人多次在长江枝江段禁渔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376.6斤,变卖渔获物得赃款25148元。经评估,被告人李某九等8人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成鱼潜在损失量约7976斤,幼鱼损失量约174万尾。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九等8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李某九等8人投放成鱼7976斤、幼鱼174万尾以修复生态。一审审理中,李某九等人的亲属代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用于放流成鱼、幼鱼。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九等8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某九等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长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应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九等8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六个月不等,退缴违法所得;并就电捕鱼水域放流成鱼7976斤、幼鱼174万尾承担连带责任(已履行的放流部分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中上游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所涉长江宜昌至枝江段,渔业资源丰富,是长江重要经济鱼类产卵场的主要分布江段。近年来“电毒炸”非法捕捞作业方式屡禁不止,导致该江段渔业资源不断衰退。本案系目前为止该江段内抓获的最大团伙电捕鱼案件,人民法院对8名被告人均被判处实刑,同时判令采用放流成鱼和幼鱼的方式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并将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情况纳入量刑情节,展示了人民法院注重生态系统修复的司法理念,有力保障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安全。
 
  八、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邢某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邢某成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自购渔船,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佘山岛北面水域,拖网作业实施捕捞,捕获疑似中华鲟活体一条及花鲢、鲈鱼若干,后将上述渔获物放入冰柜。经鉴定,确认该疑似中华鲟死亡个体为中华鲟,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邢某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邢某成赔偿损失4万元,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邢某成非法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中华鲟,并致其死亡,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行为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尚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邢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4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上海长江口中华鲟湿地自然保护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华鲟是地球上现存的最古老脊椎动物之一,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上海长江口中华鲟湿地自然保护区是世界上最大的河口湿地之一,是中华鲟的重要栖息地。本案是长三角区域第一起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刑事案件,也是《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出台之后首例涉及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的案件。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延续中华鲟自然种群,维护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安全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九、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诉高某龙等10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高某龙等8人在高邮湖、邵伯湖禁渔期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渔网等工具,多次采用快艇拉网方式电捕鱼,捕获渔获物1.3万余斤。李某宽明知非法捕捞仍利用工作之便违规开闸。王某早明知系非法捕捞渔获物仍予收购。高某龙、李某宽、王某早等10人因非法捕捞行为已被另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高某龙等10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某龙等人作为电捕鱼组织实施者,组织策划或直接实施电捕行为,造成生态资源重大损害;李某宽作为协助者,其行为与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早作为收购者,与高某某形成固定的捕捞、销售、收购链条,均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高某龙等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对非法捕捞、收购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直接渔业资源损失分别或者连带承担152.44万元至3.95万元不等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用于高邮湖、邵伯湖地区生态资源修复。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从事或者协助非法捕捞、收购的全部当事人均课以法律责任,并在庭后开展增殖放流、集中销毁电鱼器具网具等多种活动,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惩非法捕捞、销售、收购长江野生鱼类黑色产业链条的决心,有助于营造全社会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十、“王家坝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6日夜,姚某在禁渔期间至重庆市酉阳县酉酬镇溪口村一组小地名“王家坝河”的天然河流,操作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电鱼机非法捕捞野生鱼,被当场查获。经清点,姚某非法捕捞野生渔获物共计330尾,总净重10.2斤。后当地农业农村委员会与姚某就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磋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自行协商一致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法定条件,依法确认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约定自觉履行赔偿涉案生态环境损害7242元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天然河流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因其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与其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赔偿义务人依据专家评估意见通过实施增殖放流的方式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履行情况作为后续刑事案件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本案拓展了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路径,体现了生态优先、注重修复的环境司法理念。
主题词:

责任编辑:曲谨妤
上一篇:持械围堵破坏选举 广东陆丰21人涉黑案一审宣判 下一篇:教职员工准入查询违法犯罪信息典型案例
中国法治国际互联网站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 2014 by Chinaruleof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is prohibited
备案号:京ICP备09001449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08263号 许可证号:京ICP证140110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3531号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京网文(2014)0781-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