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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刑事案件透出的物权转移的思考
无业人员郑德贵想出一条“生财之道”。2006年12月31日,郑德贵窜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时代广场6楼公寓,对受害人李敬军谎称有廉价的全新麻将机出售,每台1500元,货到付款。谈好后,郑又窜至信州区老火车站受害人赵明旺经营的“麻友”麻将机店,谎称要买3台麻将机,讲好每台2500元并让赵明旺将麻将机拉到时代广场6楼李敬军公寓。郑德贵趁赵明旺安装麻将机时向李敬军索要价款。李敬军见麻将机已经送过来,就付了郑德贵1500元首付款。郑收到钱后借机溜走,而赵明旺装好麻将机向李敬军索款不能时才发觉上当了。
[裁判要点]:
郑德贵以相同的手法先后在上饶市信州区、上饶县多次成功作案。该犯于2007年5月9日由信州区法院一审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审结。
[评析]:
此案的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没难度。但是对于该案中标的物麻将机的最终归属引发的争议,却值得深思。有些法官认为这些麻将机应当归真正的买方例如本案中的李敬军,理由是买方已经付款或付部分款,且卖方已经实际完成交货,因此买方应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使有的受害人只付部分款,也可以基于债权保护行使留置权;另一些法官认为这些麻将机应返还给真正的卖方例如本案中的赵明旺,理由是卖方并没有收到货款,且让过错更小的卖方单方承担全部受骗损失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要确定本案民事部分的标的物归属,应参照物权法在债权变动和物权转移相区分上厘清这些关系。
一、在债权变动方面。
本案中表面上是卖方赵明旺与买方李敬军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而实际上只有卖方赵明旺与罪犯郑德贵、罪犯郑德贵与买方李敬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这2个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罪犯郑德贵)恶意磋商达成的,是可撤消的买卖合同。相对赵明旺,郑德贵并没有想买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而相对李敬军,郑德贵也没有想卖给他标的物的真实意思。郑的行为是恶意磋商行为。
在赵明旺与李敬军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在主体上赵明旺与李敬军并没有要与对方成立买卖意思表示,双方既没有直接磋商也没有委托第三方代理达成合同的意图。在对麻将机的买卖上,卖方赵明旺的承诺主要内容与买方李敬军的要约主要内容迥然各异:李敬军的要价是1500元/台,而卖方赵明旺的售价是2500元/台。因此,赵明旺与李敬军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敬军也不得依债权保护而对标的物行使留置权。
二、在物权转移方面。
依据《物权法》债权变动与物权转移相区分的原则,债权是否成立不影响物权的实际转移。本案标的物权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转移。
在赵明旺与罪犯郑德贵之间:郑德贵对赵明旺恶意进行磋商,并没有自己要购买麻将机的意图,也没有支付任何价款给卖方赵明旺。本案中,赵明旺将麻将机拉到李敬军家中也不能视为对物权转移中的公示――交付。因此,本案标的的物权没有在赵明旺与郑德贵之间发生转移。
在罪犯郑德贵与李敬军之间:根据上述分析,标的的物权没有在赵明旺与郑德贵之间发生转移,因此郑德贵将这些麻将机卖给李敬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无权处分行为。那李敬军是否可以善意第三人名义获取物权呢?也不能。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只有同时符合三种情形“(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的受让人李敬军接受罪犯郑德贵提出的单价1500元/台与市场价2500元/台相差很大,显然不是“合理的价格”,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第(二)种情形。另外,受让人李敬军是基于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愿意与郑德贵交易,受让人也难以符合善意相对人的第(一)种情况。因此,买方李敬军也不能依据善意第三人得意受保护的理由取得物权。
依据以上分析,这些麻将机的所有权应归卖方所有。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物。而本案中受害人买方李敬军的损失只能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罪犯郑德贵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