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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协议应为新证据―该案应予立案再审
作者: 刘飞 发布时间: 2007-06-07 09:08:04
6月6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此“购车协议”应否视为新证据―该案应否予立案再审》一文,作者邵红兵、周军认为,若将此“购车协议”视为新证据,法院予以立案再审,势必导致“诉累”现象发身,亦可能助长当事人恶意隐瞒证据的现象,不符合公正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增加法院及当事人为诉讼所支付的成本,超出其通过诉讼所能获得的利益,显而易见这对对方当事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
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应将此购车协议视为新证据,原审法院应予以立案再审,理由如下:
一、购车协议系徐某平与其弟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的,发生于诉讼之前,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徐某平在原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致使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其常年在外打工,客观上不知自己被起诉,且其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其弟,也不可能想到因此会引起纠纷,其在诉讼中未能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没有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情形。徐某作为购车协议签订者,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明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予以赔偿时,将会面临被诉的局面,却为逃避赔偿责任,隐瞒了这一客观事实,但这并不能影响徐某事后的抗辩。结合本案的案情,应将此购车协议认定为新证据。司法实践中,如果对新的证据的标准掌握过严,不仅会背离民事诉讼制度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亦会使享有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就本案而言,如若将此“购车协议”排除在新证据之外,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同时,申请再审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等可以申请再审;(二)当事人再审申请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三)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企业法人破产负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四)法院在审理中同意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本案中,徐某平现持购车协议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购车协议”属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理由充分。
三、行使追偿权司法救济途径的前提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已代为其清偿。而本案中,法院判决徐某平和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并未代为徐某平清偿债务,行使追偿权之说无从谈起。徐某平与徐某虽然曾是肇事车辆的合伙购买人,但双方自2002年8月28日签订购车协议后,风险责任已转由徐某承担。徐某平既不是车辆的管理人,也不车辆的使用人,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于法无据。如若有错不改,事必会导致当事人缠诉不止,社会不稳,这显然与追求公正和效率、和谐司法的理念相悖。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应该尊重客观事实,立案进行再审,进而体现司法为民的服务宗旨。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