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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公司“野蛮拆迁” 应如何定罪?
作者: 陈新华 发布时间: 2008-03-17 14:56:43
2006年12月,某拆迁公司受某市京裕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裕公司)委托对该市老城区教场街指定范围实施拆迁。在具体实施拆迁过程中,因部分被拆迁户未能与该拆迁公司达成协议,导致工期延误。后该拆迁公司的拆迁员胡某决定将居住于被拆迁区域的被拆迁户陈某等户强制搬迁至位于被拆迁区域附近的临时居住房。2007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胡某私自纠集拆迁工人等数十人,闯入陈某家中,拆卸房屋屋顶,强行将其家具等生活用品搬出。在陈某的家人对强制搬迁进行阻止时,陈某的儿子被打伤,造成鼻骨、肋骨等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被告人胡某作为现场负责人被当场抓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某拆迁公司的拆迁员,在未与被拆迁户达成拆迁协议、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组织、指挥民工强行进入被拆迁户的行为,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第1款,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9个月。
[评析]:
房屋作为一项不动产,在当前中国可以说是一般民众最主要的财产。很多人不断的奋斗,甚至说是毕生的努力,才能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产。房产的正常居住是一个人在社会上的生活能否稳定的基础,有时也是和人的生存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称住宅的安全性和私密性是一个生活中最为根本的保障毫不过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旧城改造、政府重大工程等一系列城建项目陆续开工,与此同时派生了另一种城市现象:拆迁。拆迁的物质对象往往正是房屋。拆迁可令旧城换新貌,陋室改新居,但由拆迁引发的纠纷也随之产生,拆迁过程中出现了个别“野蛮拆迁”、“暴力拆迁”等丑恶现象,与社会的有序发展极不协调。
住宅权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民的住宅权在我国属于一项宪法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害和剥夺,否则将会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居住者同意或没有法律授权而进入他人住宅,或虽经住宅居住者同意而进入,但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民主权,具体讲是公民住宅的安全性和隐私性权利。即居住者不愿他人干涉个人私事和拒绝他人侵入其个人领域的一项专属性权力,这种私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不受侵犯,刑法要保护居住者“精神上的安宁”;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至于行为人以何种目的,在所不论;客观方面,本罪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是进入他人住宅自始非法,其二是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其中,前者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只有经过他人准许才能进入其住宅,此时,只要行为人未经准许,就不得以任何借口进入;另一种是具备特定法律授权的主体,无须征得他人同意即可进入他人住宅的情况,如公安、检察机关持有合法搜查手续进入他人住宅、人民法院在公务中强制执行时可持有效法律文书进入他人住宅等都不以住宅主人准许为必要条件,但即使这些行为主体在没有取得法律授权并未经他人准许的前提下,同样不得进入他人住宅。
从犯罪构成分析上看,刑法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力度是很强的,对定罪的标准的要求实际上已经相当低,只是由于实际中,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往往被行为人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吸收,而没有被单独定罪,因此也导致司法层面对本罪处理上的一些陌生。
本案作为一起由于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事件,虽然只是个案,但却有普遍的代表性。要准确把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入侵,构成犯罪,首先应该弄清拆迁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拆迁人享有的权限范围以及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处理方法。根据我国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大致可以表示如下:①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③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④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⑤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本案中,证据可以证实京裕公司在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后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某拆迁公司对本案陈某住宅所属区域进行拆迁,被告人胡某作为某拆迁公司的拆迁员具体负责本案住宅的拆迁。因此,本案中拆迁行为到第④流程以前,都是合法的。问题在于第④流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并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条例》规定,此时应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只有裁决下来之后,才可能涉及第⑤流程,也就是强制拆迁问题。因此,京裕公司没有取得强拆权,某拆迁公司没有强拆权,被告人胡某自然也没有强拆权。在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未经某拆迁公司授意而是个人决定后组织他人对本案住宅实施强拆的情况下,强制拆迁只能视为胡某个人行为,产生的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胡某个人承担。
也就是说,本案中强制拆迁的行为应该属于“没有取得法律授权并未经他人准许的前提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况,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加之行为的主观方面具备故意性,客观结果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利,所以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性。作为此次强制拆迁的组织、指挥者的被告人胡某,应当承担事件的刑事责任,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至于胡某组织、指挥民工在闯入陈家后拆漏房屋的屋顶、强行将家具等生活用品搬出,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结果,其实已经超出了本罪的构成范围,应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