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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横幅要债法院认定未侵名誉权
张某因房某欠债不还且将其手机号码拉入黑名单,一怒之下前往对方居住小区打横幅要账。认为名誉受损的房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定张某拉横幅要账的行为尚不足以达到侵害房某名誉权的程度,故驳回了房某的诉讼请求。
房某诉称,2014年9月、10月间,他曾向张某借款。由于未还款,张某在今年5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到房某居住的小区东门宣传栏处,以张贴横幅方式要债,横幅内容为“某某小区某某房号业主房某欠债还钱”。经小区保安劝阻后,张某将横幅从宣传栏挪走,又将横幅贴在房某轿车上。房某报警后,张某才在警察的要求下将横幅收起。自贴横幅至横幅收起,前后大约1个小时左右。
房某认为,张某和其虽然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但张某未采用合法手段解决,而是在其居住小区宣传栏处张贴横幅方式要债,经保安劝止后仍不撤除,继续在轿车上张贴横幅要债,该行为严重侵害其名誉权,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和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张某在小区张贴道歉信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金1万元。
对此,张某认为,房某不还钱且拒绝与其见面,并将其手机号拉入黑名单,他出于对房某不还钱的不满而采取一些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他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房某没有进行诽谤、侮辱、人身攻击造成损害事实的存在,没有侵害房某的名誉权。
顺义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以张贴横幅方式向债务人房某主张权利,客观上让房某欠债一事被人知悉,但法院综合贴横幅的地点、方式、横幅内容、持续的时间等因素认为,该行为不具备污辱和诽谤的内容,即没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房某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房某名誉,造成一定影响,亦没有造成房某名誉受损的结果,尚不足以达到侵害房某名誉的程度,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房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送达后,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侵害名誉权行为一般应符合四要件
■以案释法
名誉,是一个人的声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对于该案的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中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上述意见第一百五十条同时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一般应符合以下四个要件:首先,行为人要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上述行为负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再次,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最后,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时,可以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的后果等情况赔偿损失。
本案中,张某的相关行为不具备污辱和诽谤的内容,即没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房某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房某名誉,造成一定影响,亦没有造成房某名誉受损的结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房某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