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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纲、曹云金师徒争端折射出的法律问题
近日,网络上关于郭德纲、曹云金师徒的隔空对战呈愈演愈烈之势,已经取代王宝强、马蓉离婚事件荣登新闻头条。郭曹二人各自团队及粉丝纷纷站队、争夺道德制高点,吃瓜群众也向灯向火,好不热闹。透过现象看本质,传统曲艺团体家族式的管理模式与现代企业法治化管理模式的碰撞,折射出的法律问题更值我们得深思。郭曹论战背后的法律问题涉及很多方面,笔者着重分析如下四个内容:
一、传统曲艺团体的运营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
类似于郭德纲旗下的“德云社”、赵本山旗下的“本山传媒”等民间曲艺团体,近年来发展的都如火如荼,但传统的师父带徒弟的经营管理模式也引发了很多矛盾,基本都是单位培养的艺人成名后想要单飞,而师父不愿放人所引起的,郭德纲、曹云金师徒对战的原因也是如此。说到底这无非是因为利益的分配存在分歧,其他原因都是表象。笔者认为,传统曲艺团体解决此类矛盾的出路在于管理上走法治化的道路,应该在《公司法》的框架下进行经营,如果完全靠所谓门规、家训对团体进行管理或对旗下艺人进行约束,不可避免地就会出现演员出走、师徒反目的后果,因为团队的运营仅靠门规的制约是缺乏法律上约束力的。传统曲艺团体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设立、公司章程、股权分配、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义务分配等方方面面进行规制。演艺团体与员工(包括师父、徒弟、工作员工)的关系必须明确,是股东身份参与,还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抑或签约艺人的经纪关系。只有在法治的框架下依法经营,传统曲艺团体才会在以后出现纠纷的情况下,依靠事先签订的协议解决问题,避免纠纷,无论哪一方违反协议约定都按照合同条款处置,谁违约谁担责,而不是单纯地依靠道德绑架。当然对于演艺圈的人来说网络上的骂战、扯皮,对提高知名度或抢占头条是有某种好处的,但这属于另外一个话题。
二、合同法语境下的曲艺团体与艺人的关系分析
根据郭曹二人的说法,曹云金与德云社的关系在早期就是曹是郭的口盟徒弟,没有关于在将来演出时劳资分配的任何书面协议或约定,其他相声演员包括何云伟、李菁等也是这种情况。何云伟、李菁二人出走德云社后,郭德纲也看出了问题所在,德云社便与演员之间签订协议,根据曹云金的叙述,合同条款对演员苛刻,利益的分配得不到满足,于是也出走德云社。
那么德云社这种演艺团体与旗下艺人从法律的角度看,究竟是何种关系,当然不能一概而论。签约演员有的是演艺团体的股东,有的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有的签订的类似经纪合同。演员属于单位股东身份的,此类演员的身份还有可能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总裁,执行演艺团体的业务经营。此类关系毋庸赘述,重点谈一下演员与演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演出合同。
首先,单位与员工之间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作为单位来说,为避免风险,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
其次,关于郭德纲与曹云金之间的所谓“儿徒”关系进行解读,两人之间并非纯粹的老师与学生关系,如果只是老师与学生的关系,上课交学费天经地义,但根据通常的合同惯例,曹云金是甲方(买方),郭德纲是乙方(卖方),地位平等。但学成出师后,他们之间还存在用工(或雇佣)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根据此规定,作为单位与班主的混同,应该是郭德纲不收培训费,学成之后可以约定服务期,但工资还得付。
再次,曹云金不愿与德云社签合同是否违法。根据曹的叙述,没签合同是因为德云社给的工资或报酬太少,这可以从当年徐德亮、王文林首批脱离德云社得到印证。根据《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曹云金是否愿意同德云社签署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双方应该是平等自愿的,不应该存在道德绑架。如果德云社和演员之间签订了不平等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曹云金愿不愿与德云社签合同是他的自由。假如曹云金与德云社签署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经纪演出合同的话,此类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司法实践中往往按照委托合同对待,当事人随时可以同经纪公司解除合约。
最后,有关违约赔偿金或竞业禁止的分析。演出单位为了限制艺人的违约行为,往往会签署合同限制艺人脱离单位后从事同类演出,或约定巨额的违约金实施压力。《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根据此规定,即使将来双方发生诉讼,法院往往会根据有关证据合理判决违约金的数额。另外,关于合同中类似于一定时期内不准同类演出的竞业禁止约定,《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特定劳动者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例如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工作,才能按照竞业禁止进行约定;不让艺人从事演出此类事情,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于法无据。
三、关于艺名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郭德纲其微博上发布,某些徒弟“曾用云字名者二人,欺天灭祖悖逆人伦……夺回艺名逐出师门”。传统意义上,“艺名”是民间演艺团体的“班主”或师父赋予的,在旧时代,被逐出师门者要被收回艺名,这符合传统习俗。而曹云金对此事的回应是“曹云金这个名字,我会一直用下去,此生不改。”那么郭德纲作为授业恩师,有收回曹云金的艺名中的“云”字的法定权利吗?从法律上讲,传统的习俗在这里未必适用。
艺名与姓名通常情况下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我们很多人都知道,孙悟空的扮演者“六小龄童”是艺名,章金莱是其真实姓名;而曹云金姓名中的“云”字比较特殊,存在艺名与姓名混同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如果曹云金身份证上的姓名就是“曹云金”,那谁也无法剥夺他姓名中的“云”字。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综上,笔者认为郭德纲班主很有可能只是在口头上泄泄气,真正想剥夺曹云金的“云”字艺名,除非曹云金个人自愿做出变更。
四、关于侵犯名誉权的问题
郭曹二人在微博中都对对方进行指责与批评,有些用词比较激烈,甚至牵涉到对个人隐私的攻击。郭德纲在微博指出,曾用云字艺名的二人“欺天灭祖悖逆人伦”;曹云金发微博历数郭德纲数宗罪行,表示自己知道太多郭德纲见不得光的事,例如某个曾跟着他的女记者怎么怎么着。双方虽未指名道姓,但大多数人的人都心知肚明。
那么他们相互之间的互掐、揭露隐私等行为是否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呢?
从法律上讲,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当然有权要求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需要把握好四个关键因素:一是行为人客观上对被侵害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和过失的恶意,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三是被侵害的对象是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者行为人所指的对象不言而喻。郭曹二人互撕虽然没有相互指名道姓,但大家都心知肚明。第四是行为人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后果,使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郭曹二人作为名人互掐在网络世界的传播速度和范围,使得这种情况的后果更加严重。因此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郭曹二人都很有可能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而且双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经营家族制”同现代化企业治理的矛盾,是导致这场冲突的爆发的根本原因,爆发冲突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其他法律问题。传统曲艺团体的经营管理如果不走法治化轨道,即使德云社不出问题,其他社团也会出问题,这是无可避免的事。最后借用胡适先生的话作为总结:“一个肮脏的国家,如果人人讲规则而不是谈道德,最终会变成一个有人味儿的正常国家,道德自然会逐渐回归;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却大谈道德,谈高尚,天天没事儿就谈道德规范,人人大公无私,最终这个国家会堕落成为一个伪君子遍布的肮脏国家。”大到国家,小到公司,道理通用。
(作者系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