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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2016
09 /19
09:39
消息来源
南湖晚报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2013年1月21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31号令公布《征信业管理条例》,并于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与施行对广大老百姓究竟有什么影响?这里作一解读。

什么叫征信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

征信服务既可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得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而缺乏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则相反,从而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什么要进行征信业立法

《征信业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信用建设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与施行有非常迫切的现实需求,主要表现在:第一是信用建设的需要。因为目前信用基础很不牢固,经济交往互不信任;合同履行视同儿戏;产品质量令人担忧;欺诈行为经常发生。第二是解决信用建设无法可依的需要。因为在《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布之前信用建设多头管理,重复建设,各个部门都在开展信用建设。同时条块矛盾难以协调,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信用建设没有统一规划。第三是解决信用信息采集无法可依和个人信用信息保护问题。因为在《征信业管理条例》之前什么部门都可以采集信用信息而且个人信息保护非常不力,个人隐私经常被泄露。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决的问题

《征信业管理条例》出台可以说是十年磨一剑,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履行征信业管理责职,并着手起草《征信业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011年7月两次向全社会征求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意见,都没有获得认同。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召开第228次常务会议终于通过了《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在社会各界妥协的情况下解决了以下八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解决了《征信业管理条例》适用范围,包括《征信业管理条例》适用的业务领域、业务类型等。

第二个问题是解决了征信的监管体制,《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我国征信业的主管部门,同时明确了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应职责。

第三个问题是解决了对征信机构的界定,包括征信机构的定义、类别、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以及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征信机构、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的专门规定。

第四个问题是解决了征信业务的规则,包括个人征信业务规则、企业征信业务规则,以及加强征信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技术措施等。

第五个问题是解决了征信信息主体的权益,包括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报告的知情权、异议申诉权等。

第六个问题是解决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定位问题,包括数据库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查询、使用等相关规定。

第七个问题是解决了征信业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措施、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等。

第八个问题是解决了征信业违法的法律责任问题,包括违规从事征信经营活动、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未经本人同意采集个人信息、对外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征信业管理条例》没有解决的问题

由于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起草、审议和通过的过程中各方博弈激烈,以下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第一个问题是信用评级问题,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稿中有专门的信用评级的一章,由于信用评级涉及的部门利益太多,无法协调统一,在《征信业管理条例》最终审定稿中把信用评级的内容全部删除掉了,所以征信业中占比较重要地位的信用评级问题就无法用法律进行规范。

第二个问题是公共事物的征信问题,《征信业管理条例》只明确经济金融信用信息的征信问题,对于社会公共事物的征信问题由于涉及政府和政治活动问题只字未提,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推动全社会的信用建设问题就显得非常困难了。不仅如此,我们日常生活中社会活动越来越多,涉及公共事物的信息也越来越多,这些信用信息无法征集,真正的社会信用体系要建立起来是不可能的。

第三个问题数据库问题。尽管《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国家设立,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但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只是专业的数据库,不是综合的数据库,这样全面采集信息难度就比较大,全国统一的综合性的数据库不建立,全社会信用建设就留下了尾巴。

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对于个人信息安全,《征信业管理条例》制定了特别条款予以保护,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包括: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二是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三是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包括: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个人对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是严格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侵犯个人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

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征信业管理条例》设定为5年,这是怎么考虑的?

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年,15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是,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败诉信息保留7年。

在《征信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不少公众意见和专家提出,应当对不良信息设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惯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安全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专业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应遵守《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征信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有义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贷信息,提供时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提前通知信息主体。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金融机构和其他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所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安全是有保障的。

日常生活中有可能出现的不守信记录

在日常生活中在许多方面我们不小心就有可能出现不良记录,从目前情况看同银行打交道尤其要小心,不小心会出现不良记录: 

第一,贷款不按期归还肯定会有不良记录;

第二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也肯定会有不良记录;

第三,帮别人贷款担保,别人不按期归还你要承担连带责任,你又不承担连带责任肯定会有不良记录。

下一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扩大到全金融系统以后你同证券、保险和其他机构打交道不良记录也有不良记录。同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正在采集非银行的信息,如人民法院判决以后当事人未执行的信息已经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所以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以后当事人要尽快执行,否则会留下不良记录。其他如电力、劳动保障等部门掌握的负面信息已经或者将要进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你留下不良记录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了。  

如何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有三个方面必须注意:

第一是定期进行信用体检,就像人为了健康定期到医院体检一样,信用状况是否良好也可以进行体检。信用体检的方法就是查询信用报告,个人可以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年有两次免费的查询,查询必须本人亲自去征信管理部门或者你要去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同时必须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缺一不可。企业可以查询企业信用报告。

第二是遵纪守法,遵循有关规定,办理金融业务必须详细看清楚有关条款,不理解的要当场问清楚,不能糊涂了事。

第三是规范日常行为,有良好的日常行为肯定有好处,一个小小的不良行为可以留下不良记录,如走路闯红灯。

原标题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以上内容来自:南湖晚报
责任编辑: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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