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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雨致车受损 保险公司全赔
2015年6月26日23时30分许,范某驾驶他的宝马轿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环湖路东侧路段时,因暴雨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突然熄火,整个车辆全部泡在水里。事发后,范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委托某4S店对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估计。4S店评估认为,该车辆需要花费修理费用27.7万余元。当范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说,车辆损失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多次交涉无果,范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其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但是,范某当庭辩称,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还载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请求法院判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的车辆损失系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熄火,发动机进水。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故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涉案事故应当属于保险事故。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保险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范某车辆损失26.87万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顾建兵 刘昌海)
■连线法官■
条款应作有利被保险人解释
该案承办法官缪宏勇介绍说,因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拟订的格式条款,为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条款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有利于非起草方的解释原则。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发动机进水不在理赔范围”;同时该保险条款又载明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一部分,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又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上述两条款对赔付范围的约定存在歧义与冲突,按通常理解,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应当包括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受损。据此,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保险公司应赔偿车主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