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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构成条件
2016
10 /12
09:34
消息来源
正义网 法律微博
受贿罪的构成条件

作者:于伟

摘要:有因必有果,无因皆无果。现代刑法中受贿罪即为结果论的典型,即有结果就会有原因,原因在哪有哪些方面导致该罪的产生,相对受贿就有行贿之说。如要论及受贿,必定会有行贿的诸多方面,也只有从行贿中来寻找受贿的开端,行贿的构成条件泛泛而谈也只有几个要素,如何抓住这几个要素来分析受贿的前因后果,也只能从行贿者方面来论及了。如果真正论及受贿罪的构成条件,首先要分成三个部分。其一行贿的理由,其二受贿的外部环境,其三受贿的结果,这三方面基本将受贿罪的构成条件概括了起来。可是从多方面进行比较划分还是有很大不同的,因为受贿的客观依据都是金钱和物质,相比较经济类犯罪是不一样的,可两者都属于刑事类犯罪。我们再从其他的角度来概括,行贿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人或者法人,犯罪对象且只能是财或物,不能是其他如果是其他那么就不会构成“行贿罪”,行贿罪是“受贿罪”的前提。没有行贿就不可能构成受贿,刑法中能构成“受贿罪”的只有主观和客观方面,其条件从简单上说就是行贿者本人或者法人本身向受体进行行贿,受体即为受贿者本人;从复杂方面说就是具备一定行贿条件,又具有一定目的或者利益的驱使,向行贿对象进行物质或者金钱上的腐蚀,并且受贿对象还不可有所改变,目的不可变化只能是单一的金钱与权力的交换,不能是金钱和物质上的目的多方面性。虽然行贿的目的可以复杂化,可是受贿只有一个目的就是将金钱和物质占为己有,否则受贿目的不明确就不能构成受贿罪,只能构成侵占他人财物罪。最后行贿的目的即可达到,可是行贿的结果一般情况下由受贿者给出最佳的回答,受贿者如果没有完成行贿者的委托,行贿者便带有强制性的向受贿者行贿,以达到自己行贿的目的便构成受贿罪的主要部分。

关键词:亲属、情人、性贿赂、行贿、目的、受贿、判处刑罚、公务员、职务犯罪、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处罚力度、认定标准、刑法修正、量刑、假象、国家法制、经济犯罪

内容:

受贿罪《刑法》第385条是这样定义的:(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二)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中第一款的规定可将受贿罪分成两种情形:首先,向他人索取财物即可认为索贿,索贿是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以自己手中的权力向他人勒索财物。不论索取他人财物之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索取”一般表现为公开索要和刁难性的暗示。其次,收受他人财物以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行贿人主动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者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许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许诺可以是直接向行贿人作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间接作出。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兑现,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在收受贿赂之前、当时还是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该条中第二款规定了另一种受贿方式,即回扣、手续费等,这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一种交易手段,但并非是所有的回扣、手续费都是正当合法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也可以给中间人佣金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则必须如实入帐。

受贿罪的概念明确了再分析其构成就容易了:

首先,受贿罪是在行贿罪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行贿就不会有受贿。

行贿罪是产生受贿罪的基础,是国家公务人员或者是非国家公务人员,利用手中权力向某些人收取财物或者接受他们的委托,使用手中的权力换取谋取私利的砝码,损害大众利益致使国家集体社会蒙受高额损失,最终以无以弥补而受到法律的惩处。行贿人大多是使用自己手中的钱财而换取国家公务人员手中所控制的项目,行贿人以此来抬高自己的社会知名度或者赚取某些项目的特权,从中获取意想不到的效果。行贿人就是依靠受贿人所给予的特权,在同行业竞争中斩获头角,以站到非常有利的竞争优势,或者采取威逼利诱等手段唆使国家公务人员,在违反国家意志的基础上为自己谋取私利,然后给予相应报酬或者回扣。现实工作中,行贿人包括国家公务员和非国家公务员以及单位法人,单位行贿在造成受贿罪的结果中影响是最严重的,因为单位行贿对受贿人来讲会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一般的单位行贿都会收到预期的效果。行贿条件成立受贿人接受贿赂,即可为行贿罪的法定刑提供滋养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行贿罪构成之后,其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国家就会对其加大查处力度,以弥补损失。

如果从后一程序上来说在经济往来中,国家公务员等有关人员以吃回扣等为目的要求行贿人员对其进行行贿,以变相受贿。该类变相受贿其构成条件非常复杂、也包括许多方面,从总的方面来讲是由于犯罪者主观臆断所造成,其朋友亲人皆受影响,可是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也为其提供了非常便利的受贿条件,中国古代:“一人得道鸡犬升天!”讲的也许就是这个道理。受贿就应该有明确的受贿对象,一般情况下行贿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公务员及其亲属,目前越来越多的单位行贿罪也多了起来,也开始变多了起来,比如胡长清案①,犯罪嫌疑人胡长清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的时候,该案公布出来胡的受贿数字简直惊人。在胡的受贿案中很明显将理论中的受贿过程写入案卷,将证据没有单列出来,这就构成了受贿罪界定时的条件简单性,可是仔细分析胡的受贿构成要素时,主要还是胡依据自己的特殊身份,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胡的工作特殊性以及胡的社会影响力,为他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行贿者利用胡的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影响力,大肆敛财为自己的企业获取非常高的不正当利益,所以在强大的利益驱使下为胡的受贿行为提供了客观和必然条件。等到国家机关对胡的有关罪行行为一一披露的时候,忽然发觉受贿的自愿行为许多都是一种默许,并非是牵强的个人行为,有时候我们思考受贿罪的时候,强制性受贿、自愿性受贿、他主性受贿都是不一样的。我们所认为的受贿罪一般情况下都是简单的接受他人委托,或者简单的认为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定范围的负面影响但是范围不会很大,便开始从心理上放纵自己,这样一旦自己的心理底线被客观事实冲破,那么只能让自己越陷越深,或者越来越变得贪得无厌。  

我们认为的受贿罪大多数情况下只是注重于结果而忘记过程。只是简单地认为受贿罪就是受贿,而忘记了受贿的构成因素,为什么会构成受贿罪,构成受贿罪之后结果是什么,有没有减刑等相关概括?在行贿和受贿的过程中,两者是没有什么分离的,行贿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目的性,受贿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在这些方面主客观的概括只能让受贿罪紧跟行贿罪的开始和结束而结束,所以说客观方面的受贿行为都要受到行贿行为的驱使,没有行贿行为的前提条件那么就不会构成受贿的客观性。行贿的前置条件便是利益的客观目的,行贿的前身就要有利益的驱使,一般情况是在同行业竞争之中让行贿者变得更加具有优势,所以说行贿的目的性很强,可是受贿的范围就不能很正确的去规范了。受贿的范围非常广泛,预防起来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因为行贿者是各行各业的不同人群,他们都在各条战线上生活着,对他们的行贿对象具有很大的攻击力,可是大多数受贿者都是疏于防范,最终受贿着都是防不胜防,受贿者中包括着某些人群的家属,同时也包括自己都是行贿者所关注的对象。行贿者一般情况下当行贿的目的达到后,就会要求受贿着为自己办事,所以受贿与行贿都会变得非常具有选择性,因此行贿和受贿虽具有共同的同步意义,可是在同步的过程中前者的选择性会小于后者,也就是说前者的选择意义极小,后者的选择性就会很大,这样就会给前者造成了很大的挑战性,受贿者便具有了向行贿者讨价还价的权力。

其次,受贿罪是在行贿者本身利益的驱使下向某些特殊人群采取的权钱交易行动。

行贿者为了使用国家公务员或者于己有利的人群的身份为自己谋取利益,采用金钱利诱、物质诱惑等手段让其为自己谋取利益,让自己的行贿对象在工作中生活中为其开绿灯,以损害国家、人民利益为前提中饱私囊,使用卑劣手段偷工减料以充实自己的业绩或者增加自己的财产。无以余利则不富,没有利益的驱使行贿者本人也不会向受贿者进行行贿,这样行贿者本身就会在不知情况的时候将受贿者拉入了法律的禁区。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因受贿罪在被查处之后,都会在第一时间提出自己不知情或者有苦难言之类的说辞,可是法律面前是公正的,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国家法律机关就会在第一时间,向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提出针对自己受贿罪所产生异议的理由,但在事实清楚证据明细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得不低头认罪。国家在查处受贿人员时力度也是非常大的,一般商业类受贿案在受贿罪的调查中占据着和重要的部分,比如胡某被指控在中石油天然气开发公司驻中油国际哈萨克斯坦一项目总经理期间,于200845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购房款为名向供货商索取贿赂款270万元一案,该案就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因受贿而未获刑的案件,主要因为受贿的原因和结果问题没有明确,存有疑点等原因法院才没有对嫌疑人胡某判处受贿罪。

有时候我们认为的事情和最后的结局是存在很大不同的,结果往往是出乎我们意料的,如果受贿罪的构成使证据变得非常简单,那么证据的外在形式只能说明行贿者本身还依然存在侥幸心理,完全属于一种赌博式的向受贿者进行下注。有时候在被查处的行贿者人群中我们能够很明确的寻找到自己的思路,因为受贿者本身知道接受他人贿赂是错误的,但是在受贿者眼中大多是迫不得已,可是能够真实地反映自己的时候却又变得非常拘谨,这些情况都是在不完整的心理状态下造成的最终结果。完整的心态和完整的人格面前,内心的失调往往只能告诉自己在利益的驱使下自己只能让自己变的堕落,可是当发现自己在不停地堕落的时候,内心已经开始淡化最终只能存有侥幸心理,得过且过不断地苟活。受贿罪的最终确定是要有专门的机关进行认定的,并不是自己想象的那样谁都说了算,当正确的面对行贿与受贿的时候选择是必然,这不但代表的是理性和智慧还代表着人生的抉择,有一部分被查处的犯罪嫌疑人大多在被抓的时候,最后的供词却是身不由己。当真实面对理性与道德的时候,受贿者也会选择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可是其家人却在强大的利益诱惑面前,只能让自己当公务员的亲属不得已成为受贿罪的承担着,从受贿罪的定罪规定上来说,该类情况受贿罪只能告诉我们受贿的本质往往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完成的,可是在行贿罪的规定中已经很明确的告诉我们,行贿的本质是有价值物或者货币,但是行贿罪的另外一个方面则是物的所有权。

有体物与无体物往往都会出现在现实的行贿罪中,客观情况下行贿罪所包括的都是针对犯罪对象的有体物而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像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都很明显的告诉我们,以有形的物品进行无形的犯罪是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这要看犯罪的实质。受贿罪的实质是对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因为针对某类物品,只有使用起来才有其本身的价值,所以在物品的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时候,受贿罪即为成立其受贿的过程应当折旧计算。接受贿赂是针对某类物品的价值和前置条件构成的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以无形的物品使用权为行贿标的,这样关于行贿罪的最终定性,受贿物要从物的所有权及其物的使用权转移时才开始的。这种行贿带有非常重要的隐蔽性,从法理上讲该类行贿目的即带有要挟或者胁迫性质,一般在法院定罪的时候是要归还行贿人的,可是从其他方面来讲其行贿行为及其行贿目的达到,即可认定为行贿罪和受贿罪成立。从广泛意义上来说从广泛意义上来说,行贿和受贿是因果相互的,但是受贿罪的定性是要看收回的最终结果,无论受贿者的行为是否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影响,那么只要受贿的要素具备即可定为受贿罪。一般我国法律规定受贿数额从标准上来说可分为: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注:这是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只要行为人个人受贿的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侦查。)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注:所谓“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是指个人受贿数额接近该标准且已经达到该标准的80%以上,即个人受贿数额达到4000元以上。应当注意,对于个人受贿数额达到4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检察机关才立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②。只要在以上范围内其受贿范围达到,即可被认定为受贿罪,受贿的立案标准是这样,受贿的反击法定范围也可以认定为这样,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具体的范围定罪范围,可是从总的方面来讲受贿罪是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查处力度。

再次,受贿罪是在某些特殊人群被查处之后被定的罪名。

当一些人群存有思想上的侥幸心理,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大肆收受当事人贿赂,不顾及群众、单位利益为行贿者谋取私利,以换取能够达到自己目的的行为。有些时候该类行为包括着许多方面,比如思想上的享受、肉体上的享受、精神生活上的享受等等,这些都不可认定为受贿,可是从长远利益上来讲目前国内出现了性贿赂,这是一种非物质的交易行为能否可以定位贿赂,有些法学人士认为性贿赂属于贿赂,可定为贿赂罪。可是有关性贿赂能否可以入罪一些法学家展开了非常激烈的论争,性贿赂能否可以入罪首先有些人对其从“道德”和伦理中进行了论证,有关“性贿赂③”的论文像南京大学金卫东提出的性贿赂应该入罪一篇,已成为我国刑法立法中的滥觞。因为“性贿赂”犯罪至今还没有被客观真正的写入我国刑法之中,所以有关精神肉体上享受的贿赂性犯罪,还不是很容易的能够真正能被认定贿赂的问题,总体上来讲有关受贿罪的一般人定大多只是从物质上来认定的,且不能从其他方面来认定,一般情况中“性贿赂”只能从人性道德上老考量来思索,却不能从定罪中来考量来思索。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都很明确地提出了受贿罪的客观依据都是物质,而不是一些精神方面的事情,所以说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归结到物质犯罪中去,而不可以归结到精神类非物质类中去。

一些精神类的行贿犯罪客观条件,以及游戏点卡贿赂、赌博赌资、或者“溜冰”等贿赂都不可以认定为受贿罪。因为这些都属于非物质性的,并不是物质性的方面或者是不能够使用物质价格来衡量的,如果使用价格定价其波动性很大,估起价来也不容易估价,所以该类受贿就很难认定了。因为该类行贿物,还比如监狱之中被关押人张某为了不想忍受狱霸的对其“过山车”的惩罚,主动提出要给浴霸按摩并提供同性间的性服务,这种情况也不可定为“性贿赂”,可是能否构成“行贿罪”这简直是瞎扯。这些新式贿赂的名词往往会给一些人群带来可行贿、可受贿的机会,可往往没有证据的贿赂是没有的,没有行贿动机的贿赂也是没有的,没有受贿动机的贿赂以及没有利益的贿赂更是没有的,可是从广义上来讲贿赂以及非贿赂的构成主要在于贿赂的对象和贿赂的严重程度。这些都不可以认定为“受贿罪”,从总体上来讲没有物质作为证据的犯罪都不可以认定为“受贿罪”,只有有了物质证据才可以认定为“受贿罪”。

一般的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都是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上形成的,行贿者使用自己手中的物质或者没有实现物质价值的货币,对国家公务人员进行腐蚀,国家公务人员在没有心理防范的情况下,经受不住华丽外表的侵蚀最终坠落成了腐败分子。这种模式的行贿受贿大多出现在物质方面,可是对检察机关查处防范性极强的犯罪分子时难度很大。还有一类行贿受贿一般情况下会出现在会所、娱乐场所、休闲度假场所等等地方,纯粹的是追求精神上的享受,是一种没有变成物质的赤裸裸的行贿受贿行为。有些专家做过认定该类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行受贿,有关精神行受贿我国著名法学家张明楷认为贿赂只能限于物质④而不能限于其他。

由于受贿罪的客观主题的重要性,出出力度的果断性已经导致了发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性,如果在犯罪和确切犯罪证据面前我们不加以区分,只是简单地将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进行区分那么这些特殊人群在我们面前就会构成假像,造成错误的感觉。在如此错误的感觉面前我们只能显得无罪名可加,所以只有将证据很明确的一一呈现才可以进行定罪,否则言辞再多定罪量刑只能显得浮夸没有说服力。一般的“受贿案”告诉我们的也只是物质的诱惑导致犯罪者心理的波动,最终将自己的清白交付给了具有十分强大诱惑力的物质面前,许多年轻的贪官,他们都是在失去了理智之后在物欲面前不堪回首,这样我们也只能将物质之外的受贿行为认定为生活腐化、行为不俭、道德败坏、有伤风化等名词来加以概括。比如监狱里面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之间的正常往来就不可以用“受贿”来概括了,虽然有些不可思议的无偿收受也有难以让人想象的无奈之举,可是最终还是应该使用《刑法》中有关对“受贿罪”的了解。

理论中的“受贿罪”主体范围非常明确的在刑法中呈现了出来,可是从该类主体我们就很能正确的发现,一般人是构不成“受贿罪”。有人将“受贿罪”概括到了经济类犯罪⑤之中,那经济类犯罪就和“受贿罪”构成不了多大联系了,因为经济类犯罪只能说是触犯了有关经济类的法律法规,具有单个的主体性和法律中的客观性,虽然经济类犯罪带有货币、物质等特征,并且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主体都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起码犯罪的出发点是不同的。经济类犯罪中的物质是有偿性的带有主观交换价值,虽然犯罪的定罪范围都是刑事,可是经济类犯罪所概括的是没有个人利益在其中的刑事犯罪。

再其次,受贿罪是在国家检察机关对受贿人进行侦查起诉之后所定的罪名也是结果。

如果没有国家专门机关针对受贿罪进行规定,那么对其专业的查处还是具有非常片面性的,在国家的举证力度方面受贿罪的限制性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都带有非常全面的广义性,因为受贿罪的范围以及构成条件虽然单一,可是种类却特别复杂。比如:纯粹的货币受贿、实物受贿、复杂的有价证券受贿,此类受贿的标的不但单一而且受贿的目的也非常具有单一性,可是从广义上来讲受贿既是收受财物,或者使用正当手段获取财物以交换自己手中的权力。也就是以权谋私,可是这都带有一定的权钱交易色彩,可是在特殊情况下我们看到的一些受贿者里边,并非是非如此,因为受贿的标的是复杂的,权力是单一的可是在单一的权力面前就可以换取非常复杂的物品或者货币,然而单一的货币面前是不一定会换回受贿者权利的,我们所认为的权利就是公权,私权利也是有的。一些被查处的非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里边,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我国《刑法》修正案六针对非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也做了很全面的解释和规定,该类受贿罪其受贿的主体具有非常广的复杂性,可是在非国家公务人员的具体限制性规定中说明了犯罪的对象以及犯罪的范围。

第一:因为非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企业本身的规章制度。在目前我国正在发展着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中,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在我国都占据着非常重要的社会地位。像这些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通过单位赋予的特殊职务活动,使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场所等在目前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据着独特位置,还能够从中发挥自己本身权利的优势。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公务员,其职务活动的受贿行为作了规范,建立起了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第二:受贿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受贿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在企业内部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单位给予的特殊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索取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成立。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便被称为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刑法修正案()》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处罚。

  第三:特殊主体的犯罪对象,各行各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管理人员,像一些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这些人员一旦行贿罪成立也能构成行贿罪。在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虽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是应该依据《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处罚。因为该类人群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可以说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可以构成非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

所以说受贿罪的范围很广,可大概又只能分成这两个方面,受贿罪本身的构成条件虽然单一,可是细分起来也相当复杂。由于受贿罪所规范的特殊群体受贿的范围相对就会有所缩小,可是受贿的构成条件却非常广泛,因为受贿的对象是各类人群,也都是在不同的工作空间,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从而拉拢一些相对具有实权的国家公务人员或非国家公务人员,该类人相对的防范性较小,所以构成受贿罪的可能性就会变得很大。一般情况下我们看待受贿罪,应该从三方面入手,首先是行贿者因为何事进行行贿,其次要看受贿的受贿途径,然后就是接受贿赂的人。这三方面也同时构成了其受贿罪的基本条件,我们在认识受贿罪的时候也应当从这三个方面入手,因为受贿的目的明确,受贿的实施过程完整,受贿的证据确凿,这样受贿罪自然成立。可是一部分受贿罪有时候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侦查之后,对相关责任人不予追查,这就属于法院判决中的量刑方面的问题了,对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受贿金额达不到定罪标准的,这样就不构成受贿罪,对于一些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并且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之下又积极退赃的,这种情况受贿者本人也不会构成受贿罪。

当受贿罪的构成条件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将会对受贿者本人进行调查,当调查结果出来之后,即调查结果针对某人已构成受贿罪的确切立案标准,国家有关部门将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和起诉。一般情况下主要在于受贿金额和社会影响力,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的损失,这样在证据确凿的情况,又有人积极检举揭发的基础上,人民检查院将会对受贿者进行提起公诉,罪名成立即构成受贿罪。针对其家属接受行贿者的托请,和接受行贿者的礼金,其本人在家属的要求下为行贿者本人办理一些事情,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安全,这样如果其拒绝为行贿者办理私事又要求家属退赃,这种情况其也不会构成受贿罪。一部分离职或退休的国家公务人员,借用自己曾经的社会影响和社会地位,接受别人的请托和礼金为行贿者处理一些事务,对国家和集体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失和社会影响,这种情况当国家机关对其查处之后,其本人也会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目前在社会上非常普遍,大多数由于受贿金额较小或者累加金额达不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国家有关机关就会对其做出不予起诉或者免于起诉的决定。在受贿罪中多次受贿,并且受贿的累加金额数较大,就会受到国家机关的制裁,其中受贿金额的累加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之中包括多次受贿多次接受别人请托和礼金,这样受贿罪也会成立。

受贿罪的构成主要是看受贿者本人的受贿数额,其中不分次数只要达到一定标准,国家机关就会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如果受贿者本人能够积极退赃弥补国家损失,则会构成具有立功表现的重要部分,为法庭量刑提供可靠的依据。受贿者本人是否能够积极退赃,就要看受贿者本人的态度了,一般情况下受贿罪的构成是要有确切的证据标准和法律依据的,我们在面对受贿罪的构成上应该从大范围寻找受贿罪的构成要素。受贿罪的构成条件简单说就是财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要具有交换的条件和交换的价值,采取什么手段和方法方式进行交换,交换过程中的繁简程度,造成的社会影响和法律依据来评判受贿罪的具体情况。有些受贿者都是因为抱着侥幸的心理使自己一再坠落,将公众利益和人民利益于不顾,最终导致自己深深地陷入犯罪的深渊,最后无力自拔,给国家和人民带来非常重大的损失,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公众批判。受贿罪的构成要素导致国家和人民损失,法院定罪只是惩罚不是最终解决的目的,国家和人民的希望是国家繁荣和富强,建设祖国避免犯罪是人民的希望,只有在建立健全的人民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受贿的情况才有可能得到好转,受贿罪也将会被逐渐的其他法律名词所代替。希望从受贿罪的构成条件中进行防范该类犯罪,从社会环境中重视受贿罪的构成条件,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诱惑力,使一部分人群能够在平静的环境中得到谅解,从而降低受贿罪发生的概率,防范于未然打击犯罪是长远的建国之需,打击犯罪应当从根源上做起,不应该从结果上进行严惩,只重结果的打击力度,那么有可能会得到反面的不良效果最终就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规范受贿罪的构成条件,寻找打击受贿的着眼点,这样我们就会在长远的建国道路中体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完善我们的人生观,建设祖国是长久的打击受贿是必然的,我们只有在受贿的构成要素中寻找思路,避免受贿的滋生土壤,祖国就会富强人民就能够安居乐业,只有在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中社会才可以得到长久发展。

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赣刑二终字第02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③《重庆改革》2001 第六期 27-28页 共2页: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金卫东在“2000年江苏省刑法学研讨会”上提出,应尽快立法设定“性贿赂罪”,得到许多专家的支持。

④《中国法学》1995年第一期:【摘要】:本文作者认为,在我国,“贿赂”应只限于财物,财物除包括金钱、物品外,还包括可以转移占有的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不应视为财物。

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238日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责任编辑: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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