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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无充分证据支持也难免被驳回
郭运发
1998年,苏某向陈某借款。1999年3月18日,苏某与江西省宁冈县地产公司联合投资开发受让了三宗土地,登记在地产公司名下,苏某享有60%权益。因苏某拒还欠款,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苏某归还借款,经陈某申请,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裁定对上述土地中苏某所享有的60%份额予以冻结。
陈某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案外人赖某提出书面异议称,2009年7月4日,苏某与自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苏某以70万元将其所享有的上述三宗地块的60%份额出让给自己,该份额于2012年1月6日已属于自己所有,法院裁定冻结有误,请求撤销原民事裁定书。赖某向法院提供了《股份转让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条、领条等证明材料。对此,陈某称:《股份转让协议书》系伪造,其他往来凭据是调包的,收条、领条等材料也是伪造的。
法院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审查和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赖某对本案的执行异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于赖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赖某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就已经取得苏某享有的60%股权,本案的各项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证实苏某在2009年将自己60%的股份转让给赖某,于是依法驳回了赖某的异议申请和全部诉讼请求。
判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是否成立,要看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苏某与赖某于2009年7月4日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的事实不能得到证明,赖某的诉求显然会被驳回。
(作者单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