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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非亲生子的财产能否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0日,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的母亲胡某某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两人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生育的子女石某乙随男方生活,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女方在不干涉男方生活的情况下,随时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XX县XX镇XXX小区X栋X的房屋一套,双方一致同意归孩子石某乙所有。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双方有共同存款13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归孩子石某乙所有。作为孩子以后生活、学习的费用,该款项暂时由女方保管。在离婚之日,女方自愿给付男方10万元现金。四、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石某乙跟随原告石某甲一同生活。
2015年10月10日,被告石某乙的母亲胡某某向武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被告石某乙的抚养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无血缘关系。该案经法院组织调解,协议将被告石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胡某某。2016年4月20日,原告石某甲以鉴定后才知儿子非亲生,将财产赠与给非亲生子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被告石某乙房屋及存款的赠与。审理过程中,被告石某乙的母亲胡某某不同意予以撤销,认为被告石某乙系通过试管婴儿手术所生,原告石某甲对于孩子非亲生系明知。
【争议焦点】
赠与给非亲生子的财产能否予以撤销?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于将财产赠与子女并非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受到婚姻法有关规定的调整。虽然赠与对象非亲身,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石某甲申请撤销应当经另一赠与人的同意,否则应依约履行原来的离婚协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法范畴。其涉及的财产关系也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约定的处置是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建立的财产关系,虽具有一定身份因素,但仍属于民事(财产)权利义务的范畴,理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石某乙及被告石某乙的母亲胡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石某甲明知被告石某乙非亲生。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石某甲才知道儿子非亲生这一客观事实。因此,离婚时基于具有血缘关系的误解将财产赠与给被告石某乙,属于重大误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条件。遂判决撤销原告石某甲对被告石某乙房屋及共同存款所享有份额的赠与。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消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则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从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且夫妻双方离婚对于财产的处置也带有很强的目的性,因此一般情形下不得撤销。该案的证据来看,被告石某乙的母亲胡某某虽提出系试管婴儿但并无病历予以印证,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石某甲明知被告石某乙非亲生,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石某甲经鉴定后才知道儿子非亲生这一客观事实,其离婚时基于具有血缘关系的误解将财产赠与给被告石某乙,构成重大误解。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则仲裁机构变更或则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则仲裁机构变更或则撤销。……”从另一方面来讲,无证据证明被告石某乙系试管婴儿,也导致原告石某甲受到欺骗,依据该法条的规定,也应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