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频繁打电话、发短信侮辱他人,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2018
11 /15
14:22
消息来源
法律博客
频繁打电话、发短信侮辱他人,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现实生活中,多次打骚扰电话或发送骚扰短信侮辱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法律将如何规制和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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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多次打电话侮辱他人的行为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李国仁诉成武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侮辱他人,不属于采取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不具有公然性,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公然侮辱”,公安机关据此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如多次打电话侮辱他人,应将电话中的口语表达视为语音信息,并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按照其相应违法程序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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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发送信息干扰他人生活行为及其特征

 

发送信息干扰他人生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征。本行为的主体是符合本法规定,达到14周岁的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任何公民。

 

(2)主观特征。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种行为。

 

(3)客体特征。本行为侵害的客体为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所谓正常生活秩序,是指由法律和道德规范化了的生活秩序,是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并自觉遵守的生活秩序。


责任编辑:钟丽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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