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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个典型案例看:法院是如何否定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和管辖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简而言之:对于不同情节的违法事实对应不同的行政处罚。这就自然赋予了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裁量权。被处罚人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依法行使的审判权中也包括裁量权,这两种裁量权,受限于部门不同,认识行政执法行为的角度也不同。案件事实本质上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基于客观事实,但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客观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本质上属于认识范畴。法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些案件事实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这种情况,尤其值得我们关注。笔者在常年办案实践和学习交流中,注意到在相当一部分生效判决中,法院否定了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而否定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案件中,法院否定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笔者归纳整理出了三种情形,分别在下面的具体案例中展开,以供探讨。
这是第一种情形 ,基于程序违法,否定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
某公安分局查明被处罚人与被侵害人在招标业务方面产生分歧并发生矛盾,被处罚人心怀不满,自2016年8月5日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多次威胁、恐吓被侵害人。该公安分局认定被处罚人的行为对被侵害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干扰,被处罚人的行为属于多次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该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被处罚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法院经过审理却认为:被处罚人与被侵害人是互相谩骂,被处罚人并没有单方威胁、恐吓,从通话次数和语言程度上,均不构成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法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大相径庭。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阐释: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出现未受理先调查,对陈述、申辩意见没有复核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时,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处罚人以发短信、打电话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正常生活,但对是否超出了一般公众容忍限度造成客观危害后果,没有全面调查核实。据此,法院判决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足。此处的证据不足,其实是否定公安机关认定的委婉说辞。重要的是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着未受理先调查,对陈述、申辩意见没有复核等程序违法。尽管该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无逻辑关系,但还是给了法院否定公安机关事实认定的底气。程序违法是法院撤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事由,既然这个行政处罚决定注定要被撤销,当然可以在事实认定上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中公安机关的结论;只要法院对事实认定有不同的认识,案件事实的认定毕竟属于主观认识范畴。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程序违法,使得法院的裁量权可以扩张到否定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院经过说理,终审判决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这个案例提示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时,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不仅应当全面调查案件事实,还应遵循法定程序,只有在查明违法情节和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正当程序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
这是第二种情形 ,基于法律条文引用笔误,否定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
某区公安机关在办理的一起人身伤害案件中,制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但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第一百四十七条并没有第三项。虽然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阶段出具了工作说明,向法院说明是因为变换了执法办案系统,办案民警对于新系统的使用不够熟练,仍然沿用旧的法律条文,没有用修订后的法律条文。该工作说明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合理解释,但是某市中院行政审判法庭仍然认为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予以撤销。照理说,这个错误属于法律条文引用笔误,是瑕疵,因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第一百四十七条没有第三项,这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适用错误。如果只是单纯存在这个问题,不足以作为法庭判决撤销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更不是原因,但是综合全案,笔者发现,本案还存在着,法庭认为监控视频呈现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认定的监控视频呈现的事实在程度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这才是法庭撤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本原因。至于法庭不采纳公安机关的合理解释,认定该笔误是适用法律错误,其实是为自己的判决背书。即增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判决的合理性。在行政案件中,事实程度认定本来是公安机关的权限,司法机关不应该过度介入,也无法律依据对事实程度认定进行评判。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只赋予了公安机关对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职权,就等同于只赋予了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程度认定的权利。比如:某中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一审中提交的110处警登记表中载明了目击证人为张某、孟某,结合两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两人当时确在现场。至于两人所陈述的事情发展过程是否真实,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本案不予审查。再比如:法院认为,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分局对于被处罚人存在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定性并无错误的情况下,对被处罚人具体违法行为程度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分局针对整个事件的具体情况,依据相应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决定。
这就体现了相当一部分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审查案件事实程度的态度。所以在本案例中,对于具体违法行为程度的认定,法庭其实是不好置评的。只好对法条引用笔误着重书写,所以就不顾尴尬,对公安机关的合理解释置之不理。如果公安机关在该案件办理中没有法条引用笔误,法庭就难以找到判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依据。这个案例提示:当公安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引用法律条文的准确就显得格外重要。公安机关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一定要注重法律条文的正确书写,避免出现笔误等瑕疵,以免在行政诉讼中被法庭撤销,使民警之前的辛苦调查取证工作付诸流水,甚至还可能引发原被处罚人要求国家赔偿等被动情况。
这是第三种情形 ,基于在案证据,否定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
某县级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将公安机关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处罚人主张公安机关未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在事实认定上,公安机关主张其已经对被处罚人履行了陈述、申辩告知义务,由于具体工作细节上的疏忽,没有让被处罚人当场签字,后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补签。而根据被处罚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办案民警在电话中只是说“还有一个告知笔录的事”,没有说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内容,也没有在电话通话中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内容。而且行政处罚笔录中明确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又电话通知被处罚人补签,自相矛盾。公安机关提交的卷宗里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在行政处罚前已告知了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结合上述情形,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主张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对被处罚人履行陈述、申辩告知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否定了公安机关主张的案件事实。在生效判决中,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依法撤销。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复议决定,因原行政行为违法亦被撤销。对于此事实的认定法院坚持了证据裁判主义,即主张的事实有无证据证实,证明案件事实的在案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在此案例中,法院基于在案证据所能达到的证明标准,否定了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对行政诉讼中法院如何否定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了探讨。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当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严格依法办案,规范的引用法律条文;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公安机关在依法惩处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应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以上三个案例的探讨,我们可以更好的汲取经验和教训,从而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水平,更好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好的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
责任编辑:鲁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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