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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行动”之评陈某某单位行贿案
2003年到2004年间,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桃园西路第三、第四标段过程中,存在虚报结算数量、部分结算资料不真实等问题。为了使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尽快完成,陈某某单独或指使明勇文、黄柱权多次从公司支取现金,送给负责桃园西路工程的业主单位代表李国生、陈绍恩以及工程科预结算员万锦强、陈宇鸿、吴达强、周理忠等人红包、加班费,合共11.2万元。(1、吴达强9000元;2、陈宇鸿13000元;3、李国生23000元;4、陈绍恩28000元;5、万锦强21000元;6、周理忠18000元。)
李国生等人在收受贿赂后,未能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最终致使桃园西路工程按照不客观真实的资料进行结算,导致南海区市政管理局多支付工程款,造成国家损失1945093.6元,案发后某某公司退回多收取的款项。
为了使工程结算尽快完成,陈某某送给南海区市政管理局结算科预结算员徐勤,其中在2005年春节、6、7月间送给徐勤12000元。
案件历程:
本案是一起关于给公职人员送钱但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是否构成行贿罪的典型案件。关于我国行贿罪的犯罪客体,是不是全面包括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合法行使性、纯洁性)。换言之,是不是只要给公职人员送钱,就构成行贿罪,还是除了送钱之外,还必须谋取非法利益。对此,本律师全面查询了行贿罪资料,从立法本意,到实践案例,都进行了详细论述、分析(具体详见辩护词)。也正因如此,本案最终虽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检、法两家,特别是检察院在侦办本案过程中,是极其流氓的。对工程量,由财政局自行委托鉴定,鉴定完全不顾合同,不顾事实,认定陈某某所在单位多结算了款项,谋取非法利益,并追缴了该款项。最终法院未能判决无罪,有一部分原因,是涉及到款项的退还问题。
辩护律师每经办一个案件,对于公权力的“始于作伪,终于无耻”的行迹,就进一步认清。所以,刑事辩护的使命,无论何处,无论何时,与公权力斗争是永恒的真理。
单位犯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某公司为了“使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尽快完成”而送给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客观上,某某公司也没有因送给相关人员财物而获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国家损失。因此,恳请法庭依法宣判某某公司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某某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行贿罪的基本构造为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犯罪构成必备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业贿赂犯罪意见》)第九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见,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违法性(违规性)判断为基础,第一种不正当利益类型属于违法性(违规性)利益,第二种不正当利益类型属于违法性(违规性)帮助。
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行为。
就本案而言,要认定某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必须证实某某公司具有“为了谋取违法性利益”的主观目的,或者证实某某公司向相关人员提出“提供违法性帮助”的要求。
纵观在案证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或证实某某公司具备上述主观目的或客观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陈某某的供述,明勇文、黄柱权以及收受财物的李国生、陈宇鸿、万锦强等人的证言,某某公司送给他人财物,目的是“为了使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尽快完成”。对此目的,起诉书也予以认定。事实上,该目的不具有违法性,某某公司也不可能据此获取违法利益:
①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是为了调动相关人员的积极性,配合施工,顺利完成工程。
涉案工程难度大,工期紧,经常需要加班。而作为相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本身没有加班费。某某公司为了让相关工作人员配合施工,顺利完成施工、验收等工作,自己掏腰包,给相关人员发“加班费”。某某公司仅仅是为了调动相关工作人员积极性配合施工,主观上没有为了谋取违法利益。事实上,该行为只会造成某某公司的损失,也根本不可能获得违法利益。
②某某公司过年过节支付“红包”,仅仅是因为社会不良风气的客观存在而求得心理安稳。
起诉书所指控的款项,除了“加班费”之外,就是过年过节的过节费。某某公司之所以支付这些费用,一方面是社会风气所致,这种感情投资确实客观存在,若不如此,社会潜规则必然使得某某公司寸步难行;另一方面也确实希望相关人员对其予以关照,但该种关照并非为了谋取违法利益,或提供违法帮助或便利条件,而是避免相关人员的刁难或拖延,能够相对顺利完成工作。对此,收受财物的人也是心知肚明。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可以充分证实:
①周理忠的证言:“由于桃园西路工程经常要赶工加班,我要经常到工地检测质量,某某公司以“加班费”名义送过几次钱给我……主要是当时要经常到工地加班,确实比较辛苦,自己思想也比较松懈,收了不该收的钱”。(附件1)
②陈宇鸿的证言:“我们主要负责监督工程验收整个过程是否符合规范。过年过节他给的好处费主要是希望我们要求工程整改时多给些宽限期限,不是要求我们违反原则给他们方便。而且当时社会风气也是如此”。(附件2)
③万锦强的证言:“因为他们要结算工程时,经过我审核这一关,可能是他们多谢我能快些处理这些工程单位的结算审核,才给我红包的。但我没有给他们“放水”,按正常的程序和依据去审核”。(附件3)
④吴达强的证言:“因我们质监站主要负责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要到工地检查的,陈某某希望我们在工程上关照一下,方便工作”。(附件4)
⑤陈某某的庭审供述:我之所以送给他们钱,一方面社会上都流行这种风气,如果我不这样做,以后工作不好处理,怕被他们为难;另一方面,我希望他们能够关照一下,配合一下我们的工作,这种关照只是别为难我们,并不是为我们做什么事。因为确实需要经常加班,如果不给点额外的好处,他们就不一定配合我们的工作。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送给他人财物,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二、某某公司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亦没有多结取1945093.6元工程款。
起诉书认为某某公司送给他人财物,收受财物的人员未能履行好自身职责,最终导致涉案工程按照不客观真实的资料进行结算,造成国家损失1945093.6元,本身就说明了某某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对于该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论证逻辑不当。
1、涉案工程没有造成任何国家损失。
本案指控造成国家损失唯一“证据”只有《工程结算定案书》,但其不属于诉讼证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计算石方的单价严重偏低,据此计算造成国家损失1945093.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上,某某公司不但没有多结取工程款,而是少结了工程款,市政局应该再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强调,涉案工程结算时,已经让利一次,复核过程中再让利180万,实质上某某公司所结算的工程款已经远低于应结算的工程款。为更直观的表明少结算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工程师制表对比,若考虑岩石分类及50%沟槽控制爆破少算了7200307元;若仅考虑岩石分类,不算沟槽控制爆破则少算了6194832元;若既不考虑岩石分类,也不算沟槽控制爆破的情况,则少算了3300077元。(附件5)
①《工程结算定案书》不符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形式要件。
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书》,系受南海区财政局委托,对涉案标段项目结算进行复核,并非受司法机关委托而制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同时,该《工程结算定案书》也并非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所产生的书证。《工程结算定案书》仅仅是财政局单方委托中介公司复核的结果。对此结果,某某公司从未予以认可。
此外,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复核工程结算时,向佛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请示,但该请示问题中的前提性条件存在错误,未能准确的反映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因此,佛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给出的答复,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作为工程复核的计量和计价的依据。
因此,该《工程结算定案书》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本案确定涉案工程量和单价,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相关鉴定结构,对此作出公正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②《工程结算定案书》路基石方复核单价——按29%覆带式液压岩石破碎机破碎平基石+71%挖掘机挖松散石+挖松散石,与涉案路基劈山而过,约100%完整岩石需要破碎开挖的事实不符。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涉案第III、IV标段工程需要劈山而过,整个山头均为完整岩石(在施工中三方认可的《工程洽商记录》记载了地质情况,但关于岩石石质现无地质检验资料,该地质可以进行抽样检验)。事实上,路基石方均是耙机开挖。耙机开挖石方的成本单价与覆带式液压岩石破碎机破碎平基石差不多,但比挖掘机挖松散石的成本单价要高得多。
涉案路基劈山而过,整个山头约100%完整岩石,事实上都是耙机开挖。那么,《工程结算定案书》将其中71%按成本单价明显偏低的挖掘机挖松散石+挖掘机挖松散石,显然就与涉案工程的客观事实不符。
客观上来讲,结算单价应该按耙机开挖岩石的方式结算,但因定额中无相对子目,应参照相似成本单价的覆带式液压岩石破碎机破碎平基石的方式结算,结算单价为:100%覆带式液压岩石破碎机破碎平基石+挖掘机挖松散石。依此单价结算,工程款远比实际结算款项要多,更比《工程结算定案书》的核算金额要多。实际上国家应再支付工程款给某某公司,而不是给国家造成了损失。
③《工程结算定案书》沟槽石方复核单价——按29%覆带式液压岩石破碎机破碎槽(坑)岩石+71%挖掘机挖沟槽石方(用挖掘机挖松散石*2.355代替)+挖松散石,与涉案沟槽劈山而过,约100%完整岩石需要破碎开挖的事实不符。
沟槽位于路基之下,这是常识性问题。承上,涉案路基是100%完整岩石,沟槽同样也是完整岩石,需要100%机械破碎之后才能开挖。
同理,《工程结算定案书》沟槽石方复核单价其中71%采用单价明显偏低的按挖掘机挖沟槽石方(用挖掘机挖松散石*2.355代替)计算,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同时,挖沟槽石方比挖一般石方成本明显要大,按挖掘机挖松散石*2.355代替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上,沟槽结算单价应为:100%覆带式液压岩石破碎机破碎槽(坑)岩石+挖掘机挖松散石。依此单价结算,工程款远比实际结算款项要多,更比《工程结算定案书》的核算金额要多。事实上,佛山市政局应再支付工程款给某某公司,而不是给国家造成了损失。
④《工程结算定案书》将沟槽爆破石方全部按低单价的普通爆破计算,与涉案沟槽爆破全部采取控制爆破的事实不符。
根据涉案工程洽商记录,涉案第III、IV标段沟槽部分采取了爆破,且该爆破均为控制爆破。但是,《工程结算定案书》却将第III、IV标段沟槽爆破按普通爆破,不计控制爆破。因控制爆破与普通爆破单价相差甚远,按普通爆破计算工程款明显低于客观事实。
⑤《工程结算定案书》依据签证底宽及坡度计算沟槽石方工程量没有合同依据。
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即按实际签证量计算合同价款。然而,《工程结算定案书》却依据签证底宽及坡度计算沟槽石方工程量,显然与合同约定相违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工程结算定案书》形式上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法定要件,实质上复核单价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故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造成国家损失。
2、石方工程量计算存在错误,系客观原因所致,与李国生等人收受财物没有任何关系。
①路基工程量存在漏计的情况属于计算错误所致。因竣工图中的石方断面与原始地形图存在差别的客观原因,导致竣工结算时将土方以石方进行结算,多算了8000多石方。而在复核时取消了该8000多方石方的计量,但未将相对应的8000多土方量计入。在复核中忽略了石方上面存在土方的客观事实,错误的计算工程量,是造成少计算约8000多方的土方工程量的原因。
②沟槽重复段面工程量计算方式的不同,导致结算工程量存在差异。在结算时采用行业习惯的便宜方式进行计算,即以标准段面来计算重复工程量,具体是取沟槽重叠部分的平均值计算重复的工程量,再从总工程量中统一扣减;而复核时采用以20米间隔分别、分段测量后再计算沟槽重复段面的工程量。上述这两种方式均是合法的计算方式,只是根据工程的不同特点而采用不同的方式。在本工程中,由于结算和复核采用计算沟槽重复段面工程量的方式不同,造成结算款项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情况,不能以此推定某某公司有虚增工程量的故意。
③某某公司与收受财物的相关人员主观上均没权钱交易的故意。在案陈某某、明勇文、黄柱权以及李国生等人的言词证据,均没有关于因为某某公司赠送财物,李国生等人而默认或共谋虚增工程量的证言。两者之间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认识而不具有因果关系。事实上,李国生等人也没有工程款项的结算权,而是由财政局委托的中介机构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
因此,起诉书认为李国生等人收受贿赂后,未能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最终致使工程按照不客观真实的资料进行结算,这种因果关系纯属主观推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3、只要使用行贿手段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推论,没有任何法理依据,且与行贿罪犯罪构成不符。
客观来说,某某公司确实向相关人员支付了“加班费”、“过节费”,使用了“不正当手段”。但该不正当手段仅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没有侵犯职务行为的正当行使性,即没有谋取违法利益,也没有要求提供违法帮助。
如果认为只要使用了行贿手段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使用行贿手段等同于谋取违法性帮助,这种绝对地以行贿手段的非法性来推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等于完全否定了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故公诉人的论证逻辑不能采纳为认定规则。
三、本案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却被另作处理,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而仅仅为了“自保”,送给财物的某某公司却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违刑法平等原则和均衡原则。
根据行贿受贿罪犯罪构成的特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无论其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还是违法利益,均构成受贿罪。而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仅限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构成行贿罪。如果没有该违法目的或行为,即使给予财物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行贿罪的定罪标准比受贿罪要高。同时,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刑罚设计明显要比行贿罪重。
然而,本案却恰恰相反。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却被“另作处理”,不予刑事追究。本来不构成犯罪的某某公司却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有违刑法平等原则和均衡原则。如此适用法律,与刑法正义品质背道而驰!
至于公诉人认为“某某公司是否构成犯罪与受贿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任何关系,不以受贿人是否构成犯罪为其前提”。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逻辑是“完美”的,但观点是错误!这是权力滥用、选择性适用惯性思维的突现!
我国刑法条文有哪一条像第390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产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如此明确的写明“受贿人可以被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没有。
本案某某公司本来不构成犯罪,即使其构成犯罪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有些受贿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却怪异的追究具有自首情节的行贿人刑事责任,代表着“国家良心”的检察官,法庭之上竟然置上述法律于不顾,还振振有词的说“行贿人是否构成犯罪,不以受贿人是否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
荒唐!不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今天我们社会腐败的风气日益甚行,需要检察官充分发挥权力予以打击,也寄希望法官通过判决告诫社会正确的理念和价值观,改变社会腐败和社会对腐败的麻木。相信这种伟大的、神圣的使命感和荣誉感,将促使法庭正确面对本案,查清事实,在现有社会大环境之下,给某某公司的行为作出正确评价,依法宣判其无罪!
此致
南海区人民法院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陈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某某公司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具备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根据起诉书以及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指控某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由包括两部分:一是结算资料不真实,导致国家损失1945093.6元(也就是说某某公司实际多结算了工程款);二是“为了使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尽快完成”。关于这两部分事由,辩护人认为均不能成立:
(一)指控造成国家损失的惟一证据——《工程结算定案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刑事诉讼的严肃性。
本案指控造成国家损失的证据只有《工程结算定案书》。除此,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指向或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多结算工程款造成国家损失。本案《工程结算定案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予排除适用。
1、《工程结算定案书》不具有合法性。
《工程结算定案书》系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制作,并非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工程结算定案书》也不是伴随案件事实发展而产生的书证。因此,其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合法要件而不具有合法性。
2、《工程结算定案书》不具有真实性。
①《工程结算定案书》复核计算工程量采取理论公式计算,与《市政工程专用合同》约定“工程量按照实际签证量计算”的合同依据不一致,其计算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导致少计算工程量。
②《工程结算定案书》复核确定的开挖路基石方单价以及开挖沟槽石方单价,与涉案工程石质是完整岩石需劈山而过所采取耙机开挖、控制爆破的客观事实不符,核定的单价畸轻!
3、指控造成国家损失的证据及证明方式不具有刑事诉讼所要求的严肃性。
本案要证明某某公司有没有向市政局多结算工程款而造成国家损失,必须查明市政局到底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这一客观事实。
若要查明该客观事实,首先应该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来核定;其次,再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涉案工程的石质情况以及应该采用的开挖方式来确定单价,然后依据合同所约定的按实际签证量计算工程量,最终得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
然而,本案证明造成国家损失的《工程结算定案书》就显得太儿戏!
①《工程结算定案书》是由存在利害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并非司法机关;
②中介机构完全脱离合同、背离客观事实完全凭空计算工程量、确定单价等数值;
③本案最荒唐的是公诉人竟然提出,因为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书》盖章认可,所以某某公司多结算工程款造成了国家损失。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财政局之间如何结算、如何让利,是该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某某公司实际上该结算多少工程款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难道北京市市政二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核减1000万元工程款,就可以得出某某公司多结算1000万元工程款从而造成国家损失1000万元吗?显然这种逻辑是荒谬的!
综上,本案《工程结算定案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予排除适用。如果要查实某某公司究竟应该结算多少工程款,应该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构出具司法鉴定结论!
(二)“为了使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尽快完成”不属于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情形。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罪的判断和认定,必须特别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包括“使用了不正当手段但不正当手段仅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没有侵犯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之情形”。
二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判断和认定,必须坚持“实证式”、“分析式”、“过程式”的方法论,而不能是“直觉式”、“综合式”、“结果式”的思维方式。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包括“使用了不正当手段但不正当手段仅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没有侵犯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之情形”
对比刑法第389条、第393条的规定,显然可以得出刑法第389条第一款和第393条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包括:使用了不正当手段但不正当手段仅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没有侵犯职务行为的正当行使性之情形。只有这样的限制性解释,才能证明第389条第2款“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和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以及第393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等刑法规范可以合乎逻辑的存在,并使得刑法分则的条文体系具有协调性。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有刑法体系之下,一般领域“仅仅是侵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尚不构成行贿罪。通俗的说,“送钱不是罪”。
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某某公司究竟是如何谋取、具体谋取了什么利益,该利益又依据什么标准判断其属于“不正当利益”。
实践中有些人会直接对利益作出是否正当的评价,但并不与具体的利益占有者或利益取得方式结合,乃在于其长期存在的直觉式、综合式、结果式而非实证式、分析式、过程式的思维习惯,以及非此即彼、非好即坏、非忠即奸的道德习惯。但这种思维方式与刑事司法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裁判规则完全相背离。
在本案中,某某公司给付财物的目的,起诉书指控是“为了使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尽快完成”。这些是指什么具体事项,该事项本身是否合法?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公诉人也没有落实到哪些具体事项,都只是抽象的、综合的结论。也正是这种思维方式才会有今天的起诉。
纵观涉案标段施工合同条款、工程进度及结算情况等事实、证据,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实因为李国生等人收受财物后,施工、验收、结算等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使得某某公司提前完成工程,提前结算取得工程款项。事实上,恰恰相反,某某公司是在工程进度没有得保障、工程结算迟迟未能实现等情形和压力下,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例如:
①涉案项目招投标及签订《佛山市南海区市政工程专用合同》时,按土方约定工期,而事实上工程却需要劈山而过,工期明显需要延长,但又不允许延长,只能加班加点;相关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无加班工资,出现怠工的普遍现象。
②第三条第2项“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结算一次拔付”。事实上,款项并没有如期拔付。
③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书—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初验—初检后7个工程日批准或修改—初验后,提交竣工资料—20天内组织验收”。这一系列过程中,验收是否存在违返程序性规定?例如提前验收或本不应该验收合格却放宽政策作合格处理。在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或证实。事实上,验收、结算过程中,也是阻碍重重!
综上所述,本案起诉书指控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由,要么证据不足,要么没有具体事项,空洞、抽象、想当然。因此,某某公司不具备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二、本案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各被告人判决无罪。
综观各国立法,以及反腐败国际公约,现代刑法中的贿赂犯罪立法,基本上都保护两个法益: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合法行使性、纯洁性)。通俗地说,不可收买性是“送钱就是罪”。但是在中国,基于人情社会的现实、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控制打击面的考虑,行贿犯罪进行了区别性立法,即一般情况下“送钱不是犯罪”,而在某些特别领域,只要“送钱就是犯罪”。正因如此,无论被告人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都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此宣判其无罪。
至于公诉人庭审认为,尽管辩护人从法理、从法律等多个角度论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重要性,都不影响某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并认为辩护人所提“送钱不是罪”太开放,与国家政策不符。对于公诉人的观点、逻辑,让每一个法律人为之心寒!在庄严的法庭之上,不明辩法理?不依据法律?难道凭直觉?凭政策?如此,司法的权威何在?法治的尊严何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判断本案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请坚持以下原则,然后对其宣判无罪!
1、“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备要件,不可漠视!
2、“送钱不是罪”!(不包括某些特别领域)
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判断和认定必须具体化、证据化!
4、判断有没有造成国家损失必须由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