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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么?
根据该决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
●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陆续已经出现了以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进行裁判的案例。有分析认为,此次决定的颁布,标志着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正式在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的证据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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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的热议和积极的评价说明了,大家对于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乐见的,也是期待的。
法律认可微信聊天这种证据形式,并不意味着你只要将微信聊天记录交给法官,法官就当然认可该证据。法律认可微信聊天的证据形式与法官认可微信聊天内容之间还存在非常远的距离。一言蔽之,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法官不一定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真实案例
刘某和张某是老乡。2019年8月16日,刘某打电话告诉张某,称母亲生病需支付住院费,向张某借20000元。张某迅速在微信上转账20000元给刘某。因为说好只周转十五天,张某也就没让刘某打欠条。巧合的是张某手机在借款后3天刚好不慎丢失,但是他借款时留了个心眼,随手将借款聊天记录截图并保存在百度网盘。一个月过去了,刘某还没有还钱的意思,张某只好催要,但刘某一口否认。
由于刘某没有打欠条,张某只好将微信转账截图及聊天记录打印件为凭向法院起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没有向被告刘某提供手机转账的原始页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转账截图显示的接收者“随风”就是被告刘某。
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看到这里大家一定疑问什么样的微信聊天记录才被法院认可呢?下面跟随小涵一步一步帮您揭开“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神秘面纱。
一、需要证明聊天记录的当事人就是案件中的当事人
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
证明聊天记录的当事人就是案件中的当事人,并不是说有了对方的头像和名字就可以认定为身份,因为微信支持更改个人昵称、介绍和备注等信息,并且对自己的头像也是有权更改的,所以单凭原告一方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法官是很难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
如何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
认定当事人主体身份,海涵律师来支招:
1.通过手机号搜索对方账户并拍摄或录制搜索过程
由于现在手机号码已经实行实名制,因此,通过微信的选择“添加朋友”功能,输入手机号搜索,便可将手机机主与微信账户持有人关联。建议保全微信证据的同时,将搜索手机号的过程一并拍摄或录制视频保全,防止日后对方将账户和手机号码进行解绑,进而导致丧失通过手机号码识别微信对应身份信息的线索。
2.聊天过程中多提及对方的名字
能够预判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时候,聊天过程中就要记得明确提及对方的身份信息,让对方说出他的身份,这样在很大程度上主体问题就解决了。
3.穿插使用语音消息,便于对方发送语音消息
人的语音具有唯一性,因此,通过语音可以锁定对方主体资格,将现实的身份与虚拟的微信账户关联。需要说明的是,语音消息无须限于所保全的微信记录,只要在该账户中存在任意语音消息,基本就能锁定账户持有人的具体身份。在对方否认时,及时进行司法鉴定。
二、确保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
要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建议不要删除微信聊天的内容,如果内容不完整可能导致断章取义,法庭也很可能不会采纳。
举个“栗子”
如何确保聊天记录完整性?
确保聊天记录完整性,海涵律师来支招:
1.微信记录形成时,立即通过录屏或者拍摄视频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视频证据不但能反映微信记录的完整性与连贯性,而且能锁定微信证据的形成时间,解决证据保全问题。拍摄时应注意:
1)尽可能在微信记录形成的同时拍摄。如无法形成同时拍摄视频,应务必在形成后尽快补拍
2)注重拍摄的连贯性与完整性
拍摄应始于待证事实关联的首条记录,止于该段聊天结束,拍摄过程切勿中断。拍摄时,举证者应自上而下缓慢拖动微信界面,如遇语音、视频、图片、文件、链接等非文字消息,须点开并完整播放或展示后再行继续拖动,切忌跳过部分信息,破坏证据的完整性。
2.用视频的方式把对方手机里的聊天记录完整的录下来
如果有机会拿到对方手机的话,也可以用视频的方式把对方手机里的聊天记录完整的录下来,包括对方的个人信息页面,朋友圈页面、和别人聊天的页面,等,相对来说视频不太容易造假,被采取的可能性较大。
3.善于应用微信的“收藏”功能
善于应用微信的“收藏”功能,将原始的全部聊天记录资料完整的收藏下来,从而保证聊天记录完整性。
4.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
在预判对方可能存在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及时进行公证,即电子证据保全。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身份确认问题,申请人登陆其微信的完整过程演示及提交手机号码实名制相关资料(如缴纳话费电子发票),以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并通过对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微信号、头像、手机号码等信息固定双方的身份。
(2)尽量保证微信证据的完整性,以反映当事人的完整意思表示,将相关的文字、图片、语音均保全下来,对于文字、图片,采用手机截屏、导出打印方式进行固定,对于语言微信记录,采用摄像、刻录光盘的形式进行提取和固定,且将音频内容整理成文字文本。
5.谨慎清理微信文件
在使用手机助手类软件时,切勿清理微信文件、视频、图片或语音消息,慎用“一键瘦身”“垃圾清理”等自动清理功能,谨慎直接通过文件夹删除各类文件。同步云端的微信记录由原始记录复制而来,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因此,切忌将记录后同步后便以为“万事大吉”,随意清理原有证据。
看了这么多大家是不是有点晕呢?下面给大家直接上干货。
干货
1.保管好手机,当庭出示与案件有关聊天记录的手机
依据《证据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无论采取什么形式保存了聊天记录,如果在庭审可以提交最原始的微信聊天的手机本身,是最容易被法官认可。
2. “微信借条”中明确微信号
由于微信转账的便利、及时,越来越多的人采用转账的方式向亲朋好友借款,并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对方出具借条,这种方式俗称“微信借条”。
因微信号具有唯一性,且使用人不能更改。因此在转账前,通过微信聊天方式,除了明确对方借款的事实、数额、还款日期等,建议明确对应借款人的“微信号”。在转账时应利用微信转账的备注功能,备注款项的性质、借款人姓名和偿还日期等。
3.对方未履行义务时,主动明确事实,保全证据
例如在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出借人可以在催讨时辅助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催款、借条明确等方式,来明确借款的事实和相关具体信息,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4.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对方企业联系人的微信账号信息
在平时的商业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直接在微信中沟通交易的细节,更有核对《采购订单》《对账单》等重要信息的,我们建议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沟通的微信账号。
5.切忌使用微信红包交付借款
微信红包无法显示转账金额,因此,转账时应直接使用微信转账功能并注明转账用途。
▼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