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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子恒与谭家强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摘要
谭家强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黄楚君驾驶的受损车辆发生碰撞,其后双方签订了《广东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谭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的损失由保险理赔。受损车辆的车主是何子恒。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出具了《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确定受损车辆定损为2000元(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定损时未通知何子恒到场,定损报告亦未经何子恒确认。其后,何子恒委托广东日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了4190.6元。现何子恒起诉请求谭家强赔偿修车费用4190.6元,谭家强以《广东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保险理赔为由进行抗辩,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何子恒自行承担。本案结合审查《广东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所显示的内容和谭家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签订该协议书没有说明其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的陈述,可以查明黄楚君在签订该协议书时系有理由相信谭家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
争议焦点
1、驾驶员黄楚君在签署《广东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时是否对赔偿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条款能否对车主产生约束力。 2、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的单方定损,在未经受损车辆车主确认的情况下,能否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以及车主自行将受损车辆送修的修车费用能否支持。
裁判要点
一审认为,因保险公司不是享有专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其单方面制作的定损报告不是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的客观评估,不能作为认定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受损车辆损失的认定。何子恒事故发生后为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出了4190.6元,有发票为证,且何子恒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产生该费用的维修内容、零件更换与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情况相符,因此对受损车辆实际损失4190.60元予以认定。二审认为,由于该车辆不是由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何子恒作为该车辆的车主,其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何子恒与保险公司没有就定损达成一致意见时,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该车损失的依据。综上,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在未经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修车费用应当根据修车部位与受损部位是否相符,费用是否合理,以及被侵权人的实际支出进行认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